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6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宣武街文海路交通运输大厦。
负责人:苏雷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文,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局计财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发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吴登文、谢发福,被上诉人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海、朱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张宝和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张宝涉嫌刑事犯罪和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在法律上应当有区别,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就张宝涉嫌行贿犯罪等作出的(2019)甘11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说明了虽然公诉机关只指控张宝构成犯罪,但却与**公司密不可分,**公司存在涉嫌犯罪的嫌疑。另外,张宝不服(2019)甘11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不当,应为单位行贿罪等理由上诉至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甘11刑终179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尚未作出判决,这进一步证明**公司存在涉嫌犯罪嫌疑。综上,原裁定以**公司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路灯安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0.1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返还超支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4月8日,利息暂计为21.93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受理后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宝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移交检察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以上规定,依据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该案件等待张宝刑事案件终审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90元退还凉州区交通运输局。
二审中,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了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1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宝涉嫌犯罪,**公司存在涉嫌犯罪的嫌疑,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终审刑事判决为准,该案经过二审被发回重审的事实。经质证,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刑事判决中并未提到交通局案涉的两条路,并认为犯罪主体指向的是张宝,而非指向**公司。本院认为,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宝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且目前正在审判环节进行审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宝涉嫌刑事犯罪之问题目前正在审判阶段,且从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涉及到张宝与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甘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
综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毛晓明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文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