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某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24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AXCT7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56111362XC,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永昌镇。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404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二、***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5000元;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21)苏0404民初79号案件受理费316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3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83元,由***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2年9月7日,本院通过集约化集中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送达信息反馈已签收。 2、2022年9月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户籍、工商、公积金、银行、不动产、车辆、购物地址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2年9月5日、9月6日、10月8日、12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税务、证券、保险、工商总局等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账户多个(均余额不足,仅有零星存款),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9月6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甘H3××**、甘HH××**、甘HJ××**、甘HK××**、甘HK××**、甘HK××**、甘HJ××**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1日。 5、经向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2年10月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22年10月8日,本院委托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并前往注册登记地调查。 2022年10月11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武威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的不动产[产权证号:凉国用(2016)第5××6号],首先查封法院系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甘06执74号。 2022年11月3日,本院委托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不动产。2022年11月4日,委托平台回复:该院因疫情影响,暂停办理事项委托。 2022年12月16日,本院再次委托该院查封。2022年12月19日,委托平台回复:因疫情原因,武威市辖区法院均无法上班,暂时无法办理委托事项,恢复时间待定。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2年12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立案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325038.00元,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起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淼 审判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