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602民初11968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1,甘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雷台文化旅游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雷台公园。
负责人:王某2,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16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公航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荣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兴隆山路南段瑞玲国际4号楼公航旅大厦40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来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与被告张某、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雷台文化旅游项目部、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公航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荣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本院经审查**诉讼的被诉主体为张某、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雷台文化旅游项目部、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公航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荣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某。经向当事人核查询问,起诉的部分被诉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与张某、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雷台文化旅游项目部、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公航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荣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部分被诉主体不当,且遗漏当事人,经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后同意驳回起诉,待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和被诉主体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