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森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甘肃森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5437号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335号。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森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镇史喇口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5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东乡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与被告甘肃森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甘肃森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多方联系,均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在延长的送达期限内,原告仍不能提供明确具体地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未提交公告申请,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与兽药研究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