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2民初393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洪德乡人。
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鸿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康宁小区3栋2单元101独院(办公地点甘肃省西峰区紫怡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庆人。
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长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被告长昊公司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昌法定代表人杨鸿昌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75700元;2、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从环县交通局承包了环县新集子至私盐路通村油路工程。2016年10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该项目K1+600—K2+100处护坡及挡墙劳务分包给原告,人工费每立方米120元,工程量以设计量为依据,人工费在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9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并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2017年8月份,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但未支付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将结算证明收回,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757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躲避,分文未付。
鸿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鸿昌公司中标承建,鸿昌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中标并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才将长昊公司注册成功。鸿昌公司在招标时与***签订了项目承诺书,鸿昌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长昊公司辩称,长昊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属实,***出具的欠条及数额亦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条据上的款项,因发包方交通局没有将工程款支付,故现无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当庭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0日,被告鸿昌公司中标承建环县交通局发包的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通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工程。中标后鸿昌公司成立“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项目部”。2016年9月27日,鸿昌公司委托***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于同日签订《项目负责人承诺书》,约定项目的合同工期为180日,合同价款为10164963元,将总价款的1.5%(152474元)税后利润作为该项目甲方(鸿昌公司)的利润。
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内容为:K1+600—K2+100处护坡及挡墙,价格为人工费每立方米120元,工程量以设计量为依据。计量及支付:结算方式:进度款和结算款以甲方材料款结算按进度80%支付。(1)、按照设计要求,验收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依据甲方单位与乙方现场签认的合格汇总数量确认单经甲方总工最后签认的工程汇总数量对乙方进行计量并结算。(2)、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90日内,凭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间和合同书进行末次债务债权清理,工程余款根据甲方资金的实际情况一次支付,不计息。工期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并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只能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8日,***用长昊公司便函、加盖鸿昌公司项目部、长昊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欠款为175700元。2018年11月30日,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环劳人仲不(2018)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甘肃长昊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及亮化工程设计、施工;石油及天然气开采辅助服务(钻井、录井、测井、固井、试油、压裂、井位定向、井下作业、油建)石油钻前供水、油气田地面标准化建设的工程服务;废水、废气、噪音的环境治理,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环境污染设备技术开发、咨询、销售、安装,给排水设备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系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的设立“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项目部”负责人***协商一致后,与被告鸿昌公司就工程劳务供应达成《劳务用工合同》,原告与鸿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鸿昌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鸿昌公司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鸿昌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鸿昌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既是鸿昌公司在“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通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是长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劳务用工达成一致协议,***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项目部”的印章,***作为鸿昌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已向社会公开明示了其具备鸿昌公司所属机构的身份地位标志,故鸿昌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是***及长昊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鸿昌公司在工程中标后理应自行进行建设,其将工程交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系其对工作的内部安排行为,***以鸿昌公司项目部及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达成的劳务用工合同协议及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鸿昌公司对外从事工程施工发生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鸿昌公司承担。且***系鸿昌公司授权委任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作为挂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对外从事工程施工的活动能够代表鸿昌公司,鸿昌公司与***之间达成的承诺属于其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鸿昌公司亦从此工程中获取相应的收益,***的履职行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加盖了“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工程实际由鸿昌公司中标承建,长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从该工程中获取收益,故长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鸿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昊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与其之间签订有《项目负责人承诺书》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鸿昌公司要求暂扣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意见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长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鸿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的意见,因***以个人名义与鸿昌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诺书》,与长昊公司的法人身份并未发生混同,故长昊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66915(175700-87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元,保全费1470元,由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萍
审 判 员 敬向琼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