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2民初392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洪德乡人。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洪德乡人。
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卅铺村。
法定代表人:杨鸿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昊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康宁小区3栋2单元101独院(办公地点甘肃省西峰区紫怡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一鸣,男,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长昊公司、张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被告长昊公司及张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昌法定代表人杨鸿昌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水泥款73860元;2、判由三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91414元;3、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鸿昌公司通过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标承包了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通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的施工项目,建设里程4.577千米,工程造价10164963元,工期6个月。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一鸣分别与***、***口头达成供料协议,由***给该项目拉运水泥,由***给该项目拉运沙子、石子,并约定2017年年底付清所有款项。供料结束后二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张一鸣催要材料款,被告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3月份向二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费用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一鸣于2018年11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环县新集子通村油路一标工程供水泥款73860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备注财务应付83860元,申刚借款误差10000元2018年张一鸣付20000元,张一鸣2018年11月8日”,另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环县新集子通村油路一标工程供沙子、石头材料款91414元,大写玖万壹仟肆佰壹拾肆元整。备注财务应付102114元,汪生昌铲车费9300元(其中2017年付6000元,2018年付3300元)2018年王嘉东付20000元张一鸣2018年11月8日”,以上两张条据均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催要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均表示无钱支付。
鸿昌公司辩称,2016年5月27日,鸿昌公司通过合法竞标承包了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通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的施工项目。长昊公司因尚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无法参与竞标。该公司法人张一鸣经与鸿昌公司协商,约定借用鸿昌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涉案工程,由张一鸣以鸿昌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承建中标工程,并向鸿昌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1.5%作为管理费。协议达成后,张一鸣与鸿昌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同时口头约定待长昊公司的建筑资质审批下来后,鸿昌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长昊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昊公司取得建筑资质,张一鸣虽未告知鸿昌公司,但对外结算涉案工程款时,加盖的均是长昊公司的公章,鸿昌公司的中标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一鸣,二原告系与张一鸣达成供应水泥材料的协议,与鸿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二原告所持的欠条上签字及印章印文均系张一鸣和长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鸿昌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长昊公司辩称,被告长昊公司与二原告及被告鸿昌公司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张一鸣以个人名义承包施工的,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长昊公司无付款义务。
张一鸣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张一鸣借用鸿昌公司的资质中标,并以鸿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具体施工,二原告为张一鸣施工的工程供应水泥、石子及沙子属实,欠款数额亦属实。现同意支付二原告的水泥款及材料款,但因发包方环县交通运输局尚未付款,目前暂无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0日,鸿昌公司中标“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同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工程,建设里程4.577千米,工程造价10164963元,工期6个月。同年6月30日,发包人环县交通运输局与鸿昌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标后鸿昌公司成立“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项目部”。
2016年9月27日,鸿昌公司委托张一鸣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于同日签订《项目负责人承诺书》,约定项目的合同工期为180日,合同价款为10164963元,将总价款的1.5%(152474元)税后利润作为该项目甲方(鸿昌公司)的利润。
2016年7月份,张一鸣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同年10月份,二原告与张一鸣达成口头供料协议,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张一鸣施工的工程供应水泥、石子及沙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8年3月份,经二原告与张一鸣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3860元,欠***沙子、石子料款91414元。2018年11月8日,被告张一鸣用长昊公司便函、加盖鸿昌公司项目部、长昊公司印章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欠款至今未付。
另,长昊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城市道路照明及亮化工程设计、施工;石油及天然气开采辅助服务(钻井、录井、测井、固井、试油、压裂、井位定向、井下作业、油建)石油钻前供水、油气田地面标准化建设的工程服务;废水、废气、噪音的环境治理,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环境污染设备技术开发、咨询、销售、安装,给排水设备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张一鸣系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昌公司的“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项目部”负责人张一鸣协商一致后,与被告鸿昌公司就工程材料供应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与鸿昌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二原告依约提供了水泥、沙子、石子,被告鸿昌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鸿昌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鸿昌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张一鸣既是鸿昌公司在“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通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是长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与被告张一鸣就供应水泥、石子、沙子达成口头一致协议,该水泥、沙子、石子系用于鸿昌公司中标承建的“环县至何坪(代岔至旧庄塬)等7条同村油路工程、洪德至大水坑(新集子至私盐路)一标”工程,张一鸣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加盖了“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鸿昌公司,张一鸣系受鸿昌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具体施工。长昊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亦未从该工程中获取收益,故应认定张一鸣在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时的身份系鸿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长昊公司的法人。张一鸣以鸿昌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事实上已向社会公开明示了其具备鸿昌公司所属机构的身份地位标志,据此,鸿昌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是三被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张一鸣就供应水泥、石子、沙子口头达成一致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一鸣与二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为,属于对外从事工程施工发生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产生的正当民事行为后果。原告作为挂靠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张一鸣作为鸿昌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对外从事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二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代表鸿昌公司实施的全部民事活动,鸿昌公司与张一鸣之间因承包形成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二原告,且鸿昌公司亦从此工程中获取相应的收益,故应由鸿昌公司支付二原告剩余未付水泥款、材料款,张一鸣的履职行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张一鸣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即故原告要求张一鸣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
张一鸣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加盖了“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工程实际由鸿昌公司中标承建,长昊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亦未从该工程中获取收益,故长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鸿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昊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张一鸣与其之间签订有《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原告与鸿昌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长昊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及鸿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张一鸣以其个人名义承包施工,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长昊公司无付款义务。因涉案工程系鸿昌公司中标后委托张一鸣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张一鸣以个人名义与鸿昌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诺书》,与长昊公司的法人身份并未发生混同,其与鸿昌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外部善意第三人,且长昊公司并未从该工程中获益,故长昊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一鸣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73860元;
二、由被告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91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元,保全费1346元,由甘肃鸿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萍
审 判 员 敬向琼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