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0民辖2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环县山城乡八里铺村***队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环县南湫乡花儿山村花儿山队022号。
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三排二号。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诉称,2020年7月,被告长昊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县门楼房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搬砖劳务,每月工资7000元,按月结算。同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空坠落摔下受伤,被送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滑脱[L4];2.头皮裂伤[右额部];3.皮肤裂伤[右下颌];4.上肢擦伤[右];5.下肢浅表擦伤[右];6.腰部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584.46元、专家费5000元,被告**支付27000元,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本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4.46元、误工费4158元(154元/天×27天)、护理费4158元(15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4195元,共计47335.46元;2.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8月4日裁定: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全额退付给原告**。
2021年9月22日,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以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与该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不得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甘肃省庆城县,被告住所地环县和甘肃省庆阳市××区。因此,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和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以及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选择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再移送给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