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1022民初91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昊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三排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584.46元、误工费4158元(154元/天×27天)、护理费4158元(15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4195元,共计47335.46元;2.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长昊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滴水沟门楼房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搬砖劳务,每月工资7000元,按月结算。同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空坠落摔下受伤,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椎滑脱[L4];2.头皮裂伤[右额部];3.皮肤裂伤[右下颌];4.上肢擦伤[右];5.下肢浅表擦伤[右];6.腰部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584.46元、专家费5000元,被告***支付27000元,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长昊公司在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的工地施工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事故发生地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侵权行为地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省长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庆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全额退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洲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