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745746XQ。
法定代表人:尤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肃瑞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88幢1单元40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815330398。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锦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科技街52号第2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57598699J。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博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肃瑞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瑞公司)、原审被告甘肃锦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博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称: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博导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证明高台县高山电站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而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为高台县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原审二被告的的住所地均不在高台县,而肃瑞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高山公司高台电站送货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博导公司与被上诉人肃瑞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就已对争议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也对履行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交付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而肃瑞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选择在约定的履行合同交付地点的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博导公司虽称高山光伏发电站并非实际的合同履行地,但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此主张。综上,高台县人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俞 军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芸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