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867号
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舒元,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与被告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史舒元,被告瑞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天、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违约金32572.92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合计182572.92元;2.判令被告按照本金15万元,每日1‰承担自2020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勘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勘察费用。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因设计变更向原告提出补充勘察的申请,因工期紧,双方对补充勘察部分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补充勘察费用为15万元。补充勘察完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并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瑞建公司辩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铁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邮件记录(4份)、勘察补充协议(包括律师批注版)、勘察报告、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通话录音,以及案外人刘镇易的名片,用于证明瑞建公司委托其补充勘察并产生勘察费15万元的事实,瑞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铁道公司提交的4份邮件记录及与刘镇易的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证明其真实性,其余证据均为铁道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已送达瑞建公司并得到瑞建公司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瑞建公司与铁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委托铁道公司完成其发包的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勘察任务,双方约定勘察费为296000元,总工期为20天,2014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签订后,铁道公司按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向瑞建公司提交了勘察成果文件,瑞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铁道公司付清了勘察费296000元。2020年3月31日,铁道公司以瑞建公司欠付其补充勘察费15万元为由,将瑞建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道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欠付其补充勘察费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补充勘察事宜达成合议,并产生勘察费1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
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