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天府新区双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51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双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花园社区十组。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三段31号宗申流溪别院1栋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有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双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人才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甘铁西南分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府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罡、孙瑞雪,被告甘铁西南分公司和甘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甘铁西南分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门为***补交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五险32319.87元;2.甘铁西南分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应报销额损失12480.95元;3.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7年4月至7月部分工资7820元;4.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8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9600元(已扣除已发的400元);5.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8年8月至12月工资22500元;6.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带薪休假工资890元;7.甘铁西南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8.甘铁西南分公司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损失共计8544元;9.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173757.85元;10.天府人才公司向***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报酬356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4月进入甘铁西南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要求24小时在岗在位,每月休息2天,薪酬标准为5000元/月。2018年2月1日,甘铁西南分公司与天府人才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将***和部分员工转入天府人才公司,让***与天府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天府人才公司代其向***发放工资。2018年8月3日,***因父亲病危便通过短信向甘铁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龙请假15天,李金龙也同意了请假申请,2018年8月19日***回到甘铁西南分公司办公室报到上班后,被安排休息。自2016年4月起,甘铁西南分公司一直没有给***缴纳应交社会保险,一直没有给***支付加班费。***在2019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因为甘铁西南分公司没有给***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医疗费中应报销额12480.95元不能报销,造成损失12480.95元。***在职期间,甘铁西南分公司未足额发放2017年4月至7月部分工资7820元,没有发放2018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9600元(已扣除已发400元),没有发放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22500元,没有发放***带薪休假工资890元,共计40810元。因甘铁西南分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导致***于2018年12月6日告知甘铁西南分公司不再为其提供劳务后被迫离职。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门为***购买社会保险,但是甘铁西南分公司并没有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门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在成都落户、医疗、失业等合法利益受到限制损失。***从来没有与甘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甘铁公司为***在兰州购买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给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当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分为***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也无法代替甘铁西南分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门购买社会保险后,***可以享受的政策利益。***由于甘铁西南分公司过错被迫离职失业,有权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但是由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自从进入甘铁西南分公司上班,便每天加班。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当向***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73757.85元。***由于被迫离职,从2018年12月6日一直到2019年2月28日处于失业状态。天府人才公司应当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报酬3560元。综上,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天府人才公司辩称,***的劳动关系系与甘铁西南分公司和甘铁公司建立,与天府人才公司无关。天府人才公司仅仅根据甘铁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

甘铁西南分公司辩称,甘铁公司已经给***补缴了相应的社保;***主张的医疗费是在其离职之后产生,与甘铁西南分公司无关;甘铁西南分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只不过时间已经很久,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在了,但我方认可补给***2017年4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7820元。甘铁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应向***加班工资。

甘铁公司辩称,甘铁公司已经为***补缴了相应的社保;***主张的医疗费是在其离职之后产生,与甘铁公司无关;甘铁公司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只不过时间已经很久,相应的支付凭证不在了,但我方认可补给***2017年4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7820元。甘铁公司已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应向***加班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进入甘铁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其上载明的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项目完成时”,约定薪酬标准为5000元/月。2018年2月1日,甘铁西南分公司与天府人才公司达成了《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天府人才公司为甘铁西南分公司提供代发工资服务。在2018年4月前,***的工资通过账户名为“中铁第一勘查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账户发放,2018年4月后通过天府人才公司的账户发放。2018年8月起,***未再到甘铁西南分公司处上班。2019年4月23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主张其本人2018年8月被甘铁西南分公司单方面解雇,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给予加班费及下岗补贴等费用。2019年5月24日,劳动保障部门就***的投诉,作出了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上面载明:“吕久(九)成先生:2019年4月23日您反映:您于2016年4月在甘铁公司地铁五号线土建项目从事驾驶员一职,公司与您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给您一份,2018年8月公司单方面解雇您。您要求公司补买社保、给予加班费及下岗补贴等费用一事,经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现处理如下:经核实,您于2016年4月到该公司项目从事驾驶员工作。公司与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实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在2018年8月您单方面离职,但您称您离职是因为单位未依法为您缴纳社会保险金。……经处理,公司承认未依法为您缴纳社会保险金存在过错愿意支付您经济补偿金。您在该项目工作2年4个月,依法应当给您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个半月工资。您工资为5000元/月,公司已于2019年5月21日将1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转账到您的个人银行账户。关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公司正在积极处理。……”。甘铁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2500元。甘铁公司还于2019年6月5日支出了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31801元,并为***在甘肃省的社保机构补缴了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此外,***没有其他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2019年4月7日至13日期间***曾因病入院治疗。2019年5月27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五险30361.09元;2.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7年4月至7月部分工资7820元;3.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偿***失业损失15000元;4.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173757.85元;5.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6.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赔偿***医疗损失12000元;7.天府人才公司、甘铁公司、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15000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甘铁公司出示的聘用合同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撤回了鉴定申请。***还申请了对甘铁公司出示的聘用合同上***的捺印是否为***所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银行名细、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甘铁公司及甘铁西南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针对***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门为***补交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五险32319.8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才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受理。甘铁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的该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情形,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二、对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应报销额损失12480.9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是在2018年8月离职后超过6个月才入院治疗,且***离职后没有其他的社保缴纳记录,而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需要以连续缴费超过一年为前提,因此***在甘铁西南分公司在职时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与***离职后无法报销医疗费用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主张甘铁西南分公司支付无法报销医疗费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补发***2017年4月至7月部分工资782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甘铁西南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补发***2018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96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仲裁时提出了甘铁西南分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工资,***在本案中主张2018年1、2月工资仅是增加了工资额度,该请求并非是一个独立的争议,本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反映出***未收到2018年1、2月工资,甘铁西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发放了2018年1、2月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的主张确认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当向***补发2018年1、2月工资9600元。

五、对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补发***2018年8月至12月工资22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其在2018年8月系向其主管领导请了事假,甘铁公司西南分公司批准了其15天的事假,***于2018年8月19日回公司,之后***未到单位上班,故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确认为2988.51元(5000元/月÷21.75天×13天)。对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因***单方面离职,也未向甘铁西南分公司提供劳动,故甘铁西南分公司无向***支付工资的义务,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六、对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向***补发带薪休假工资89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处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的该项请求属于独立的争议事项,未经过仲裁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七、对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甘铁公司已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12500元,该计算方式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甘铁西南分公司再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对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854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甘铁公司及甘铁西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九、对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补发***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173757.85元的问题

***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在2018年5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5月28日之后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关于天府人才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报酬356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府人才公司仅仅根据甘铁西南分公司的委托向***发放工资,其与***并无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天府人才公司无向***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报酬3560元的义务,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又由于甘铁西南分公司系甘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甘铁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部分工资7820元;

二、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8544元;

三、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2月工资9600元;

四、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工资2988.5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胥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