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联创智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亮,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上诉人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瑞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铁道公司与瑞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涉及变更导致补充勘察的事实及补充勘察费用的数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履行完毕后,瑞建公司因为设计变更向铁道公司提出补充勘察的申请,而铁道公司在完成补充勘察任务后向瑞建公司交付了勘察报告。且在铁道公司一审提交刘聪卉与瑞建公司计划合约部部长刘镇易的录音中,刘镇易明确认可欠付15万元补充勘察费用的事实。而瑞建公司的法律顾问王芸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铁道公司发送的补充勘察协议进行了审核。铁道公司已经将15万元补充勘察费用的发票交付给瑞建公司计划合约部部长刘镇易。故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补充勘察协议,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铁道公司实际进行了补充勘察及瑞建公司欠付15万元勘察费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铁道公司提交的4份邮件记录及与刘镇易的通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证明其真实性”无法成立。一审中,铁道公司已经准备好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但未当庭播放原始录音及验证邮箱账号、密码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瑞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道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铁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建公司向铁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违约金32572.92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合计182572.92元;2.判令瑞建公司按照本金15万元,每日1‰承担自2020年3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7日,瑞建公司与铁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委托铁道公司完成其发包的甘肃兰州秦王川国家湿地公园勘察任务,双方约定勘察费为296000元,总工期为20天,2014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7月1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签订后,铁道公司按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向瑞建公司提交了勘察成果文件,瑞建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铁道公司付清了勘察费296000元。2020年3月31日,铁道公司以瑞建公司欠付其补充勘察费15万元为由,将瑞建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道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欠付其补充勘察费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补充勘察事宜达成合议,并产生勘察费1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道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瑞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并要求瑞建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5万元。铁道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履行完毕后,瑞建公司因涉及变更向该公司提出补充勘察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铁道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仅能证明该公司就补充勘察事项与瑞建公司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勘察协议。铁道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亦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勘察任务以及该报告是否向瑞建公司交付的事实。铁道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就补充勘察达成合意以及铁道公司完成勘察任务的事实。铁道公司主张该公司将15万元的补充勘察费用发票已经实际交付瑞建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铁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补充勘察达成合意、该公司完成补充勘察任务并产生15万元勘察费用的事实,铁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文丽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