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陕西省勉县,外来务工人员,现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婵,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5088U。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铁综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婵,被上诉人甘肃铁综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甘肃铁综勘察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中**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他证据可证明少记工程款114,012.03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建川藏铁路多吉至林芝段定测深孔钻探劳务合同》第4.2.1条约定,工人往返产生的路费、伙食费应由甘肃铁综勘察院承担。同时,根据2019年12月20日甘肃铁综勘察院向**转账的备注“交通费”也可看出甘肃铁综勘察院在履行约定。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与杨虎雄在微信中的聊天记录可证明路费实际产生,且产生的费用可在**提交的自制表格中体现。2.根据**与杨虎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经杨虎雄确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工资起算时间为工人从家中出发的时间,而工人出发的机票在甘肃铁综勘察院手中。另,工人工资并非合同约定的3500元每人每月。双方已将工资变更为大工15,000元每月、小工7000元每月,根据现场施工环境恶劣、**未按合同计算钻井每米的奖励等情况,合同约定的3500元基本工资不符合行情。杨虎雄发过来的工资单仅包含基础工资3500元,即伙食补助费。二、应甘肃铁综勘察院要求,**将工人召集至工地,则根据疫情防控要求产生的隔离费应由甘肃铁综勘察院承担,且甘肃铁综勘察院作出了口头承诺。综上,特提起上诉。
甘肃铁综勘察院辩称,双方已就案涉项目所有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不应另行支付**主张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铁综勘察院向**支付合同尾款114,012.03元;2.判令甘肃铁综勘察院向**支付因疫情隔离期间人员的费用20,592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铁综勘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与甘肃铁综勘察院分别签订两份《新建川藏铁路多吉至林芝段定测深孔钻探劳务合同》,约定由**完成新建川藏铁路多吉至林芝段深孔(3DSSZ-12-1、3DSSZ-14)勘察项目的勘察劳务部分。后双方因深孔钻探完成进度、工资发放事宜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波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林芝市川藏铁路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27日,**与甘肃铁综勘察院在杨华、田春平、唐贵华等人以及波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的见证下自愿签订《协议书》。签订协议后,甘肃铁综勘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田春平、刘军等5人共计支付10,000元,于2020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及其雇佣的工人共计支付214,170元,于2020年8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甘肃铁综勘察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10月29日签订《新建川藏铁路多吉至林芝段定测深孔钻探劳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进度、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6月27日自愿签订《协议书》进行有效结算。**在进行结算时未提出诉请的主张,结算后以漏算诉请费用为由要求甘肃铁综勘察院支付,但**提供的工资表、隔离期间人员费用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甘肃铁综勘察院支付合同尾款114,012.03元及因疫情隔离期间人员的费用20,5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24元,减半收取1,290.12元,由**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张、收据1张、西藏公路客运发票5张、通用定额发票9张、出租车发票2张、嘉瑞(波密店)购物小票1张、农业银行持卡人存单1张、居家隔离留观告知书1张,欲证明上述所涉交通费及伙食费系**实际垫付并漏算的一部分费用,均应由甘肃铁综勘察院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够客观反应**及其工人的部分开支,但因并非新证据,且无法达到相关款项应当由甘肃铁综勘察院另行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主张的少记工程款114,012.03元及隔离费20,592元是否应当由甘肃铁综勘察院另行支付的问题。经审查,2020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兹有甲、乙方关于3DSSZ-12-1、3DSSZ-14两孔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经波密县人社局、铁路办、信访局的调解下,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补偿**及所有工人全部费用242,170元;2.付款方式……6.此协议为一次性终止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且**在次日即2020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所有款项金额为242,170元,并承诺其本人和工人不再与甲方有任何纠纷等。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起诉及上诉主张均为要求甘肃铁综勘察院另行支付漏算的相关费用及隔离费用,而并非否定《协议书》效力。在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项目全部费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再行要求甘肃铁综勘察院另行支付隔离费用和漏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9张餐饮票及1张住宿票均发生在《协议书》签订的当月,按常理亦不应该存在漏算的可能,其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央 宗
审 判 员 查 木 热
审 判 员 杜 磊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李 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