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天府新区双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双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花园社区十组(双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蒙,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罡,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电视塔路三段31号宗申流溪别院1栋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有能,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贺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府新区双流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人才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甘铁西南分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对被上诉人甘铁西南分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做指纹鉴定;2.被上诉人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上诉人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173757.85元(其中包括2016年平时、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1721.37元;2017年平时、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1290.91元;2018年平时、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745.57元);3.被上诉人甘铁西南分公司为上诉人在成都市双流区购买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社保43679元;4.被上诉人甘铁西南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20号-10月31日(两个月零10天)最低生活保障金4378.4元;5.被上诉人甘铁西南分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额1248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进入甘铁西南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上班后24小时在岗随叫随到,每月休息两天,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另外计发加班费。期间连续的高强度工作却一直未发加班费。***与甘铁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聘用合同,2018年2月1日,甘铁西南分公司与天府人才公司达成《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天府人才公司为甘铁西南公司提供代发工资服务。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均是由***自己个人购买社保。2019年4月7日至13日期间,***因病在成都市中医药医院入住治疗,但因甘铁西南分公司未给***购买社保致使***无法报销医药费12480.95元,而一审判决以甘铁西南分公司没有为***购买社保不存在唯一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的诉请。此外,***从未与甘铁公司签订过《聘用合同》,2019年6月5日甘肃省陇兴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城关代办处代甘铁公司在兰州向***购买了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31801元,但因未实际缴纳社保款项故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

天府人才公司辩称,***所提交的上诉状与天府人才公司基本上没有关系,天府人才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公正,此外并无其他意见发表。

甘铁西南分公司、甘铁公司辩称,关于指纹鉴定的问题,一审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其未缴费属于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是***自身的原因,现***又在二审阶段提出该申请,甘铁西南分公司与甘铁公司认为并无这个必要。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铁西南分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社保部门为***补交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五险32319.87元;2.甘铁西南分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应报销额损失12480.95元;3.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7年4月至7月部分工资7820元;4.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8年1月、2月两个月工资9600元(已扣除已发的400元);5.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8年8月至12月工资22500元;6.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带薪休假工资890元;7.甘铁西南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8.甘铁西南分公司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损失共计8544元;9.甘铁西南分公司补发***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173757.85元;10.天府人才公司向***支付无工作期间的报酬356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部分工资7820元;二、甘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共计8544元;三、甘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2月工资9600元;四、甘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8月工资2988.5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铁公司负担(***已预缴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6年至2018年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2019年5月27日申请仲裁,在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其在2018年5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加班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当为其在成都市双流区购买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社保43679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甘铁公司为***在甘肃省的社保机构补缴了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

关于***主张甘铁西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8月20号-10月31日(两个月零10天)最低生活保障金4378.4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8月20日后就未到甘铁西南分公司上班,未向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故其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甘铁西南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应报销额损失12480.95元的问题。***主张的该笔损失产生于其离职以后,***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法报销医疗费用的结果与甘铁西南分公司未为其在职期间购买社保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另,关于***要求对《聘用合同》上的指纹做鉴定的问题。一审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将检材、样本进行比对后认为检材面积小、指纹特征数量少,无法和样本进行比对,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做退案处理。现二审中***再次要求鉴定,本院认为综合***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