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0民初4698号 原告:**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十里坝街道办事处怀远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9228468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508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商混公司)与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勘察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道勘察院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624,917.50元;2.判令铁道勘察院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1,939,9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所有结算总货款3,424,917.5元的80%减去已付款80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624,917.5元(未付款1,939,934元+剩余20%=684,983.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4,917.50元(铁道勘察院公司已付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铁道勘察院公司向恒益商混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铁道勘察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80元;5.判令铁道勘察院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2,570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铁道勘察院公司因建设“中车资阳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购买恒益商混公司预拌混凝土,于2021年4月29日与恒益商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价款、结算办法、付款办法、违约与索赔、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益商混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但铁道勘察院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7月28日,铁道勘察院公司欠付恒益商混公司货款1,624,917.5元,利息逾期付款损失548,081.69元,律师费120,000元。恒益商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铁道勘察院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1,624,917.5元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损失金额、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按照每日1‰计算下来的年利率36%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LPR(3.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铁道勘察院公司因建设“中车资阳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购买恒益商混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于2021年4月29日与恒益商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XS-20210429),合同对商砼等级、单价、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结算办法、付款办法、供料方式、违约与索赔、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自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三日内,需方须在结算表上**或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并将其中一份原件交还供方,否则视为需方同意供方发出之结算表。供货数量以需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供方《送货单》所记载方量之和为准。当供方把每一次的结算书送达需方后,需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批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若需方于收到供方结算资料后30日内,未能审核确认,视为默认送审数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违约第一款约定“浇筑前预付款80万,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在2021年4月-2021年6月(两个月内完成),浇筑完成后并在2021年6月底之前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的20%于本年12月31日内付清”。第二款约定,“需方自接到供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并向供方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同时供方保留进一步向需方索赔的权利。逾期所有的商砼货款按:逾期额×逾期天数×3%计算”。第四款约定,“因需方未付款造成违约须承担供方因采取法律行动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恒益商混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21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供货数量3,051.5立方米,合计金额1,709,137.5元;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供货数量2,645立方米,合计金额1,479,335元;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9日合计供货数量411立方米,合计金额236,445元。双方均签字、**认可。对于上述款项,恒益商混公司多次催要,铁道勘察院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40万元,2021年6月4日支付4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双方对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等协商未果,引发本诉。 另查明,2022年8月4日恒益商混公司与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拾贰万元整),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第一次开庭日之前”。2022年9月13日恒益商混公司转款120,000元律师费至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22年8月8日,恒益商混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80元。 以上事实,有恒益商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保全责任保险费《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铁道勘察院公司提交的《兰州市关于严格落实一周临时性管控措施的通告》、《关于兰州市主城区延长临时管控的通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铁道勘察院公司因建设“中车资阳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项目工程,与恒益商混公司就预拌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尚欠货款1,624,917.5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是否过高而调减;2.铁道勘察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益商混公司的律师费12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80元。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是否过高而应调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铁道勘察院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铁道勘察院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虽然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浇筑前预付款80万,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在2021年4月-2021年6月(两个月内完成),浇筑完成后并在2021年6月底之前付至总货款的80%,剩余的20%于本年12月31日内付清”。第二款约定,“需方自接到供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完结算并向供方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同时供方保留进一步向需方索赔的权利。逾期所有的商砼货款按:逾期额×逾期天数×3%计算”,铁道勘察院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有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分段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1,939,9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所有结算总货款3,424,917.5元的80%减去已付款80万元,按年利率14.8%计算,共计71,580.91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2,624,917.5元(未付款1,939,934元+剩余20%=684,98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共计30,866.15元;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开庭之日)止以1,624,917.50元(铁道勘察院公司已付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共计149,563.64元,以上利息共计252,010.7元。2022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24,91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关于铁道勘察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恒益商混公司的律师费12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80元的问题。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因需方未付款造成违约须承担供方因采取法律行动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铁道勘察院公司违约导致不能按期支付欠付货款,引发诉讼,恒益商混公司与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对恒益商混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8月8日,恒益商混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80元,恒益商混公司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8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对恒益商混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4,917.50元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2,010.7元;从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624,91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二、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4,580元; 三、驳回**市恒益商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2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