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7101民初34号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四路3号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Ⅱ区六期A-1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铁道综合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