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1民初429号
原告:***。
被告:甘肃祥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多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祥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工程公司)、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祥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劳务款27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祥建工程公司系酒泉市金塔县***西沟村一组二组修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将修建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分包给**,**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雇佣***负责修建此工程的赈灾房主体项目工程,完成施工后支付劳务款。***于2022年9月10日便召集人员开始施工,至2023年1月完成施工,但三被告均未支付***劳务款。***工程公司调解,2023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270000元劳务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多次向**催要劳务款均无果。***认为祥建工程公司层层分包,监管不利,**劳务公司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祥建工程公司辩称,***的**不属实,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祥建工程公司的起诉。祥建工程公司从甘肃省西沟村村委会承建了农村住房项目。2022年10月,将主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劳务公司,祥建工程公司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发放了工资。2022年10月24日,祥建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结算书,共计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4907480.9元,双方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祥建工程公司与***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本案开庭前,***四处XX,政府协调祥建工程公司向***垫付了50000元的劳务款。祥建工程公司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是什么关系不知情,是否支付劳务款也不知情。
**劳务公司辩称,*****不属实,**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主体部分承包给**,**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表,**劳务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因***与**产生矛盾,**劳务公司向**多发了430000多的工程款,**劳务公司实际向**支付了2715025元(人工工资)。**劳务公司与***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因***四处投诉,**劳务公司向其垫付劳务费50000元,向***支付50000元,这100000元不是本案的钱。**劳务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与***有合同约定,但***提供的工人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停工之后,***要求结算,因为活没有干完,***纠缠的没有办法,其就结算了,但是工程质量严重有问题。***在法庭说其是XXX,XX,不属实,是对其人格的侮辱,请求法庭到施工现场,看一下主体工程存在的问题有多严重,***对其的起诉,不予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2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西沟灾后重建项目中震灾房主体及附属工程修建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2022年12月16日,**出具了***在***西沟村南段分段项承包主体(灾后重建农房)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为2441660元,同时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备注说明。2023年1月8日,**和***协商进行结算并共同签署《**和***结算清单》,结算总价款为2441660元,扣减**在项目中产生的费用、未完工主体抹灰、主体修补费用,实际支付***1891312元。**后又支付了9-10月人工工资953000元,下剩938312元。2023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西沟村灾后重建项目剩余劳务费270000元整。”
另查明,祥建工程公司承建***西沟村灾后重建农房集中安置项目,后该公司将安置项目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2022年10月24日,祥建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费结算书,共计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490748.80元。
同时查明,2022年9月12日,**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灾后重建农房集中安置项目工程中的砌体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基础防腐、内外墙抹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屋面防水、内外墙及院子等项目分包给**,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22年10月30日,合同借款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百元整。2022年12月30日,**劳务公司与**进行劳务费结算,共计向**结算282775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经审理本案系原告以其提供劳动,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祥建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现祥建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与**之间已按工程节点结算。***提供劳务结束后,**亦对劳务费向***进行了结算,对未付劳务费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故**应对***主张的劳务费27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祥建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祥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务公司辩解与**进行了结算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影响**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后向**追偿的权利。故**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劳务费结算予以认可,但认为***所修建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的**,双方对其修建的工程量及价款还没有结算,此次诉讼仅主张工人工资,故对**所提的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70000元;
二、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