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1民初1548号
原告:***。
被告:甘肃祥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甘肃祥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工程公司)、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祥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搅拌车租赁费及该车司机的工资共计7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5月25日,被告租赁***的搅拌车在***工地搅拌砂浆,约定搅拌车租赁费每天700元,司机工资300元,务工累计73.5天,租赁费及工资总额共计735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搅拌车租赁费及司机工资,祥建工程公司项目部理由是,***账目上无钱支付,***自己承担原告搅拌车租赁费及司机工资,根据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搅拌车租赁费及司机工资应由被告总承包祥建工程公司给予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祥建工程公司辩称,***劳务公司是有劳务资质的公司,祥建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金塔镇西沟村灾后重建农房集中安置项目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祥建工程公司的分包是合法的。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后,祥建工程公司将劳务人员的工资已结算清楚了。租赁的机械是***劳务公司找的,合同也是***与***公司签订的,***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劳务公司支付,祥建工程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劳务公司、***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0日,***与***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将一台混凝土搅拌车租给***,租赁期为2023年3月19日起,具体租赁时间以搅拌车出工地为止,租金按月计算,每月21000元;满30天甲方付清乙方工程款。备注:本合同不包含司机工资,司机工资与项目部甘肃祥建另行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司机工资为9000元/月,由项目部甘肃祥建代甲方支付乙方司机工资。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乙方处***签字。
2023年5月25日,案外人***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22年9月27日,进场金塔镇西沟村农房改造项目,搅拌车至2022年11月27日,租赁共计43000元,已付23000元,去年剩余20000元。2023年3月19日入场至5月24日,3月份出勤12.5天、4月份出勤28天、5月份出勤13天。合计53.5天×1000元=53500元。两项合计73500元。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注:“已核实”。
另查明,祥建工程公司承建金塔镇西沟村灾后重建农房集中安置项目,后该公司将安置项目主体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2022年10月24日,祥建工程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费结算书,共计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490748.80元。2023年9月26日祥建工程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金塔镇灾后重建项目劳务费”69674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祥建工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经审查,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当事人协议的名称及用语,而是从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思综合审查予以定性。本案中,***并非单纯地将机械设备交付于***劳务公司使用、收益,而是连同操作员一起派到***劳务公司指定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其性质具有一定人身属性,属复合型的无名合同,不应简单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有误,现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中,《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向***提供了混凝土搅拌车,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虽由***和***个人签定,未加盖***劳务公司的公章,但根据结算单可证实,***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车所从事的是***劳务公司承包的金塔镇西沟村农房改造项目劳务,作为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的租赁费,***系***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劳务公司承担。***劳务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债权。因此,***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租赁费73500元。***主张祥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祥建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搅拌车租赁费73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9元,由门源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