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白银市第六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甘0402民初2436号
原告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公司)、白银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白银六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总总价款以合同价款为准还是以审计价款为准、白银六中是否向新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由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白振会所基审字(2015)36号文件《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中"基础施工(预决)算审计验证表"上的"委托人"和"建设单位"栏中"白银六中"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8月19日",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起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白银六中与华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是1396815元,但经过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即《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626764元,对此数额,白银六中未提出异议,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1626764元为准。本案中华珠公司将其从白银六中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新阳公司时,虽未征得白银六中的同意,但由白银六中直接向新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白银六中同意华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新阳公司,白银六中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新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华珠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白银六中和华珠公司在合同中只约定"工程不付预付款,按进度付款",视为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华珠公司和新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书确认后三日内,按工程总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尾款一年后付清",因新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2015年8月22日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报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应为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的最终结算,该报告出具日期视为工程结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白银六中应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即1301411.2元(1626764元×80%),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25352.8元(1626764元-1301411.2),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开始分段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分别为20141.12元﹛(1301411.2元-110万元)×5%×2﹜和14152.85元﹛325352.8元×4.35%×1﹜,合计34294元。白银六中未按法律规定向新阳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新阳公司要求白银六中支付欠付工程款455657元之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新阳公司要求白银六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主张,对其合理部分342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业务凭证、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所白振会所基审字(2015)36号文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检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阳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书》虽无白银六中的印章,但从白银六中向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个人银行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白银六中知道华珠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新阳公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白银六中与华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白银六中将其人造草坪、塑胶跑道和篮球场等工程发包给华珠公司,工期50天,自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8月13日;合同价款为1396815元,工程不付预付款,按进度付款。2009年6月23日,华珠公司与兰州海格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华珠公司(甲方)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海格公司(乙方),由海格公司具体施工,工期50天,自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10日;合同价款1325708元(以实际竣工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审核,甲方接到乙方的结算书三日内提出意见,结算书确认后三日内,按工程总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尾款一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9月29日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工程质量合格,但对工程未进行结算。2009年11月9日、12月14日、2010年2月3日,白银六中分三次向海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个人银行卡支付工程款共计110万元。2015年8月20日,白银振兴会计师事务接受白银六中的委托对华珠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626764元。新阳公司认为扣除合同差价款71107元(1396815元-1325708元)、已付款11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455657元(1626764元-71107元-1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海格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海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兰州海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新阳公司(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白银市第六中学给付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657元、利息34294元,合计489951元,该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8元,甘肃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白银市第六中学负担4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乾香
书 记 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