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1043号
原告:钟好文,男,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银馨家园小区BA-04号楼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文海路交通运输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凉州区交通运输局财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钟好文诉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好文、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诉讼代表人***、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609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456元(526911×年利率4.35%X3年=67456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584367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中标第二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后第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第一被告与原告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合同价款4292183元。后原告方依约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各项施工内容,工程于2018年初完工。2018年底,经第二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与第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4292183元,第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3775272元,仍拖欠工程款516911元未支付。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确实是***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钟好文。2、本案涉案的工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交通局欠我公司128000元未付,交通局及我公司均认可在审计结果出具后支付;4、我公司只认可下欠***泰公司的工程款,因我公司支付204000元,现下欠该公司242740元未付;5、我公司现只欠原告的手续费2万多元。
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辩称1、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7年10月30日我方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的工程与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故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起诉。2、到目前为止按合同约定已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下剩总工程款的3%,即128000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必须要等到审计结果出来,因我局系财政拨款单位,故待审计结果出来上报凉州区财政局后,凉州区财政局同意后拨款给我方,我方就支付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履行期间,我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工程款。综上,我局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中标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协议,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合同价款4292183元。后原告方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各项施工内容,工程于2018年初完工。2018年底,经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4292183元,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的工程款3775272元,仍拖欠工程款516911元未支付。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88412元、管理费85543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2956元,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609元;2、判令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456元(526911×年利率4.35%X3年=67456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继续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1、2项合计58436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钟好文、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经协商而签订了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修建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承包的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该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合法,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钟好文、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4292183元,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亦为4292183元,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7527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88412元、管理费85543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2956元,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为342609元,此系原告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42609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在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中约定,工期为6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按期完工,因此推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应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起算,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计息: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偿清之日止。在庭审中,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确实是***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钟好文。2、本案涉案的工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交通局欠***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8000元未付,交通局及我公司均认可在审计结果出具后支付;4、***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认可下欠***泰公司的工程款,因***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4000元,现下欠该公司242740元未付;5、***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只欠原告的手续费2万多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钟好文、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经协商而签订了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证实,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修建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承包的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原告钟好文,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4292183元,承包范围为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证明该工程属原告钟好文总体承包,并非只承包劳务部分,被告辩解只认可欠***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仅凭曾经给原告钟好文打款时以***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依据,就认为涉案工程的相对方系***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显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且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牵涉,故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辩解1、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7年10月30日我方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的工程与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故原告起诉要求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起诉。2、到目前为止按合同约定已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下剩总工程款的3%,即128000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必须要等到审计结果出来,因凉州区交通运输局系财政拨款单位,故待审计结果出来上报凉州区财政局后,凉州区财政局同意后拨款给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就支付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履行期间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清工程款。综上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是适格的被告。经庭审查明,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未付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28000元,该款虽为质量保证金,但已超过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因此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欠付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8000元,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在该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钟好文凉州区2017年农村公路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八标段工程建筑工程剩余工程款342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342609元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凉州区交通运输局欠付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128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2元,由被告***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