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甘2926民初1030号
原告: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杜某,男,汉族,系该公司第Ⅱ-5标段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男,系甘肃君如侓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男,系甘肃君如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10日。
第三人:张某某,男,回族,生于1981年10月2日。
第三人:高某某,男,回族,生于1969年10月28日。
第三人: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80年11月15日。
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省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诉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预制链板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黄河甘肃防洪段工程临夏州段第二批项目工程第Ⅱ-5标段工程中链板安装、钢丝绳绑扎、砂浆勾缝等部分交于乙方(被告)修建,原告提供材料,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按照现场实际的及原被告共同确认工程量,并以此结算付款。后被告*某某又分包给张某某等五人,由五人带领各自的工人开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因误工的损失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进行诉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某某同意支付第三人张某某等17人劳务工资57484元,由张某某负责发放给工人,以上款项于4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某某同意支付第三人冶某某等17人劳务工资47284元,由冶某某负责发放给工人,以上款项于4日内支付完毕;
三、原告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被告*某某同意支付第三人高某某等16人劳务工资51214元,由高某某负责发放给工人,以上款项于4日内支付完毕;
四、被告***退还原告甘肃兴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支工资15493元,以上款项于4日内支付完毕;
五、其他事宜由*某某负责处理;
六、其他无争议。
如各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所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