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
法定代表人:柳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频,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被告:郭峰,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平、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频、***、原审被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第六条(二)项、(三)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十九条、三十条、三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个人无资质,挂靠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西吉县世纪花园部分工程,***又将西吉县世纪花园商住小区一期5#、8#项目工程钢筋加工、绑扎、安装等违法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由上诉人组织本案被上诉人***等具体从事相应工作。挂靠承包工程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亦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等具体在以上涉案工地从事劳务,被上诉人***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等,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将工资未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公司和***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有劳务关系,***的请求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作为个人也无资质签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峰述称,我给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工人是跟着我干活的我给开的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郭峰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被告***承包了西吉县世纪花园的部分工程,因被告***无资质承包工程,遂挂靠在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吉县世纪花园商住小区一期5#、8#楼项目工程钢筋加工、绑扎、安装等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一次性包死价,按建筑面积68元/㎡进行结算。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建设,约定每日工资按300元计算。被告***委托被告郭峰为该工程的班组组长,负责工地的考勤、制作工资表等事项。2020年8月27日工程停工。2020年9月14日,被告郭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8057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西吉县世纪花园商住小区一期5#、8#楼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且有被告***的带班组长被告郭峰出具的证明为证。双方因此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郭峰制作的考勤表、工资表和证明全部属实。对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5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峰对上述款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峰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5#、8#楼工程的带班组长,负责工地考勤等工作,因此,被告郭峰的行为应由被告***承受,其并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申请追加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者协议。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单独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亦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故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峰、***与原告***之间均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80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1、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6月10日郭峰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西劳人仲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郭峰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依法经西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郭峰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次审理的案件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次审理的案件没有关系。该仲裁案件我公司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当中。工地上所有工人都有劳动合同,按照政府备案要求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还有部分临时来的没有劳动合同,但公司都按天数发了工资,有工资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都是他们与公司的合同,与我个人没有关系。郭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是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有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峰一审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一审庭审承认郭峰是其叫来干活的且郭峰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尚未最终结论。故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峰、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一审中,***以劳务合同主张上诉人与郭峰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与郭峰认可***主张的事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到本案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一审不认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质证意见,能够认定***挂靠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上诉人与***签订了分包涉案5#、8#楼项目工程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劳务协议,分包协议上诉人代理人为郭峰,施工人员由上诉人组织,劳务费按施工平方米面积结算。无论分包协议的效力如何,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分包工程劳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峰、被上诉人***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审中,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分包,由公司负责施工,***及上诉人是负责人及班组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有拘束力。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否认分包关系并没有理由予以推翻一审诉讼行为,该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是否成立。从一审上诉人及***提供的证据看,在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的支付由上诉人出具工资表***签字代付工资给工人,但对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工资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停工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工人工资由公司支付,但对于***等未签订合同的工人工资不予支付。一审庭审中,***及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对已施工的劳务费结算过,***认可除已支付过的工资尚欠上诉人144095元未支付,但上诉人对结算工程量不予认可,没有签字。上诉人与***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只有在***欠其劳务分包费的前提下由***或挂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双方对劳务承包费并未结算,还存在争议,直接要求公司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是***以劳务合同向上诉人及郭峰主张劳务费,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基于上诉人申请加入诉讼,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不认可***等未签订合同的工人用工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另,本案欠付劳务费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判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