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547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女,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男。(未到庭)
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罗某、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00000.00元;2.判令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泾川县建材商品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A02#、A03#、A04#楼工程,罗某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长期驻守工地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2017年12月1日,罗某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75000元),为了便于还款,罗某向中间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并以建设单位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罗某的商铺作为抵押,若罗某不能按时还款,此房产归中间人所有。借款到期后,罗某无法归还借款,原告提出以建设单位抵顶给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套住宅楼房抵顶借款,被罗某拒绝。2021年,原告因患疾病急需用钱,经中间人多次协商,罗某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我叫罗某,系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川县农产品批发市场A02#-A04#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在**处借到现金本金300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之前,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自愿在建设单位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偿还,或由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同等价款的住宅楼后向**抵顶偿还。”此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或提出抵顶要求,罗某至今均未落实。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罗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知道实际情况,也没有授权,在借条上也没有盖章,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泾川县建材商品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批发市场A02#、A03#、A04#楼工程,被告罗某系该承建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1日,罗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通过甘肃银行账户将300000.00元转入罗某名下银行卡号为×××的个人账户。2021年,原告**向其索要借款,罗某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我叫罗某,系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泾川农产品批发市场A02#-A04#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项目建设资金周转紧张,在**处借到现金本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之前,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自愿在建设单位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偿还,或由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同等价款的住宅楼后向**抵顶偿还。借款人:罗某。2022年1月2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或提出抵顶要求,罗某至今均未落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罗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2022年1月21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罗某,无甘肃永屹公司的印章和签字,也无证据证明甘肃永屹公司具有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罗某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罗某的个人账户,故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罗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甘肃永屹公司不是本案借款行为的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靖 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虹
书 记 员 吕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