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西大街和平家具商场北面601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郭某是基于上诉人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被上诉人申请的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裁决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服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依据仲裁申请作出是否支持被上诉人郭某请求拖欠工资的请求及数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成立及数额的主文判项,而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基于上诉人的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全案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郭某仲裁请求作出明确的判项,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未确定双方争议的具体判项,造成当事人的起诉最终没有得到实质性处理,法院判决没有执行依据的标的,故原判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万  德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