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605号
原告:***,女,1982年09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6年0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未到庭)
被告:***,男,1999年10月07日出生,住甘肃省庄浪县。(未到庭)
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水洛镇西大街和平家具商场北面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09721846XQ。
法定代表人:柳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2022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法庭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998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60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屹公司系泾川县万美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被告**称万美公司将一部分房屋因抵顶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当年元月,被告**以永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万美住宅××楼房屋以40万元卖给原告。后原告分批向被告**、***账户上支付了3998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22年,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20年7月30日将案涉房屋卖给别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受公司任何委托,也无任何业务来往;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纯属个人行为,被告从未参与过,也完全不知情;三、因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2019年12月26日万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抵房协议书。合同生效后,此房归被告所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转让或转卖;四、原告无任何理由将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挽回声誉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34页;2.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1页;3.转款凭证(小票)1页;4.收条原件1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证据三要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屹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抵顶被告永屹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被告**以被告永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泾川县万美住宅小区1#楼1301室以400000元总价款出售给原告,出卖人在2020年10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6%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于2020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199800元。被告***系被告**之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公司中法定代表人履行合同,无需公司书面授权。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永屹公司职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以公司名义签订,但未出具相关代理文件,能够认定原告无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行为,被告**以法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购房款由原告悉数支付给被告**和***个人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但涉案房屋系被告永屹公司所有,被告**未取得所有权,系无权处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购房款的代收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998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计4939元,由被告**负担。
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