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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甘肃理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570号东侧2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原告***与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第三人甘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4889.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三人**公司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兰州汽车西站改扩建综合楼室外工程项目。后第三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项目交由原告个人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20年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24889.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剩余2824889.81元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交通公司辩称,一、交通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交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公司为承包方。***与交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论***与**公司之间具体为转包关系还是联合施工或是职工的关系,都是其内部关系,对外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交通公司办理结算。因此案涉工程中,交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公司。现***在交通公司对其施工情况及付款情况根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与**公司、***内部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交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建设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而制定,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均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放弃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直接向发包方交通公司主***,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交通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二、***要求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对交通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公司对交通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8月30日,交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752751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施工结束后,因**公司内部原因案涉施工现场汽车西站原站台一层办公用房至今无法拆除,直接导致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兰州汽车西站改扩综合楼竣工、消防、规划等验收均不能达到标准,直至今日。本案中,因为**公司内部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双方之间也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存在大量的变更签证、**公司逾期竣工产生的违约责任等众多问题,所以**公司与交通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今并未明晰,**公司对交通公司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要求交通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要求交通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交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公司,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交通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的存在,对***与***之间的内部结算及付款情况更是不知情。2.***对于工程款与付款部分的**也与案件事实不符。***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24889.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属于虚假**。首先,前述原因案涉工程一直无法达到兰州汽车西站改扩综合楼竣工、消防、规划等验收标准,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结算,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752751元,***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24889.81元这个数据从何而来交通公司不得而知。其次,交通公司从未向***以任何方式支付过任何款项,交通公司仅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公司支付过1500000元,至于**公司与***内部如何结算支付,交通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在诉状中的**明显属于虚假**。由此可知,***要求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其他主张也有待其证明真实性。四、交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要求交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其请求当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被告交通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公司(承包人)就兰州汽车西站改扩建综合楼室外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室外、道路、地坪及室外管网等内容,合同工期60日,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暂定价为275275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形式(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调整以实际工程进行相应调整结算)。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通公司向**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结算。 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21年3月29日,交通公司支付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完成的兰州汽车西站改扩建综合楼室外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税款;***按照交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支付的全部事宜;该工程项目每笔工程款项交通公司向**公司支付,经三方签字确认后支付***,**公司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该项目的所有经济纠纷(包含农民工工资)由***承担;本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总报价及变更签证为依据结算,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支付各方费用。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交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诉请被告交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原告提交了《协议书》、销货单、收据、转账记录、照片、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公司、***就案涉工程由原告实施管理达成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购置材料以及自行组织施工管理、支付人工工资等事实。原告诉称其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转账记录也仅能证明**公司补发涉案工程人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公司是以发放人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判断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从其以何种方式承接工程施工以及是否对工程投入了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者间接证明其主张的高度可能性,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诉请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能确认,鉴定条件尚不成熟,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