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与王某、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702民初2745号

原告:杨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住甘州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自由职业,住甘州区。身份证号不详。

被告: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系被告甘肃昭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2013年8月,被告王某与原告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将其个人承揽的张掖市丹马小区47号楼和50号楼劳务工程中的地暖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米34.5元,包工包料,劳务费在施工结束后付清。截止2017年年底,被告王某尚欠原告54250元劳务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二被告的住所详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经依法释明后,原告重新提供的被告地址,经审判人员前往送达时,查明该地址均不是本案二被告所在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诉讼时列写被告信息无法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莹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