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袁某、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7民初657号
原告:王某,住甘肃省徽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住甘肃省岷阳县。
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北山东路阳光恒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住甘肃省徽县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住甘肃省康县系该公司后勤人员。
原告***被告袁某、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起诉到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袁某,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41617.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支付原告直至工程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建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路面基础标工程,为工程专项实施并成立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袁某,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项目部以及负责人袁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负责施工被告承建的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土石方开挖、回填、浆砌石、涵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上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41617.8元工程款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由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具体,现被告欠款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观点:第一、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依据工程量结算以及应付工程机械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41617.8元。所有完成的工作有被告项目部、项目经理袁某与原告确认的结算书、应付款证明为证,被告方项目经理袁某对上述证据当庭确认。
第二、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为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总承包人,其应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依据原告从徽县交通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袁某提供的工程资料、原告方提供的项目部照片完整的证实了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为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承包人,为项目实施成立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委托袁某、寇某为项目经理的事实,并且在徽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寇某为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无效,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违反行业以及法律规定,内部管理不严格,致使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以原告系寇某寻找的小包,其将资质无偿借用给寇某使用,应由寇某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予以结算,被告应据实支付剩余工程款1341617.8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是由寇某寻找的小包,与本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袁某是寇某S219线麻沿河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负责人,与本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没有任何关系。3、甘肃正乾公司于2016年将资质无偿借给寇某使用,用于S219线麻沿河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使用至工程完结,使用之前双方签署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不得拖欠工程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等,如因拖欠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造成的不良后果均由乙方(寇某)独立承担。4、协议第六条约定:扣留3%作为乙方施工安全、质量保证金,乙方安全完成全部收尾工作后,甲方随即支付该扣留款项。2017年5月按协议扣留了3%的质保金后,寇某以各种借口再没有扣质保金,其余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寇某及其指定的帐户,共计929.5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冻结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徽县分公司帐户并追回已结算的工程款。本案拖欠的工程款及年利率6%的利息应当由寇某支付,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袁某辩称:我是寇某的员工,只是个技术工人,在他安排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作,原告所诉属实,钱该由谁付我不清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的项目部以及工程地点、范围、内容和单价。正乾公司质证意见:我们是将资质无偿借用给寇某,不是挂靠,在此之前不认识王某,公章是项目部的,我们不知情。袁某质证无异议。2.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除已付的五万元外还应当给付1341617.87元。正乾公司质证意见:不知道。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有没有给钱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中工程承包人是正乾公司,寇某是公司的委托人,正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正乾公司质证意见:这是寇某借用正乾公司的资质签署的协议,法人的签字不是谈某本人,寇某借用我们的资质干啥我们不知情,不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袁某质证意见:当时我没来,不了解情况。4.照片四张,拟证实正乾公司承接该项目并设立建设项目部的事实。被告正乾公司质证意见:不知道。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其真实性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正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质量目标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们将资质借用给寇某,我们没有参与项目建设。原告质证意见:挂靠是国家禁止的,被告和寇某的协议无效,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寇某为本案被告,责任书与本案无关。袁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正乾公司向寇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项目与正乾公司无关。
被告袁某提交了以下证据: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建设工程投标书第104页、徽县交通局徽交发[2017]7号文件明确规定,寇某是项目负责人,袁某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进一步证实正乾公司是项目实施负责人。正乾公司质证意见:我们没见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甘肃××路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承建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6日(详见该合同)。2016年12月12日,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与寇某签订协议:由正乾公司提供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或投标所需的甲方(正乾公司)资质证件,乙方(寇某)全权负责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施工。为工程专项实施正乾公司成立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寇某,技术负责人袁某(详见标书第104页及徽县交通运输局徽交发[2017]7号批复)。
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机械,负责被告承建的S219线麻沿河-略阳公路麻沿河至大石碑段第三合同段土石方开挖、回填、浆砌石、涵洞工程的施工工作,协议的第七条第(2)项对协议价款的支付也进行了专门约定。袁某代表项目部和原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详见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上场施工,现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已全部完工。2017年9月27日、2018年9月22日和2019年1月26日以证明和结算书的形式,工程项目部和王某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价款及机械租赁费等各种款项共计1391617.88元,已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41617.8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因此成讼。
又查明:原告承建工程标段已进行了结算,但工程其他标段的工作尚未完全结束,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首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
其次,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项目部在其工作完成后,对原告所付出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也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工程价款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正乾公司和寇某的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属于被告公司内部行为,对原告王某没有拘束力,正乾公司以其资质无偿外借给寇某,自己对情况不了解没有给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正乾公司在《劳务协议》第七条(2)项对协议价款的支付进行了专门约定,但对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符合以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41617.8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74元,由被告甘肃正乾公路桥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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