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被申请人兰州小稍门外集中供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祖。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
委托代理人:吕军芳,上海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小稍门外集中供热站,住所地,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硷滩巷**iv>
法定代表人:刘宗义。
再审申请人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建安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小稍门外集中供热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燃气建安公司、昆仑燃气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注册登记地均在兰州,而兰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兰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昆仑燃气建安公司、昆仑燃气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