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众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色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359号 原告:甘肃众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兰州新区色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甘肃众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电力公司)诉被告兰州新区色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彩精细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彩精细化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5775元,(按照一年市场报价率3.85%上浮50%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057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色彩精细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众合电力公司的经理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22日,色彩精细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众合电力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情况说明》,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8日,***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其本人自愿为该次借款担保,在借款人不予清偿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双方加盖公司印章,***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20年6月22日,众合电力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色彩精细化公司出借30万元。出借人及担保人并未就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色彩精细化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并由众合电力公司提交的《借款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担保费发票、保全裁定书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众合电力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出借了款项,色彩精细化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故众合电力公司主张色彩精细化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色彩精细化公司承诺于2020年7月8日向众合电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其逾期之后不予偿还形成违约,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为借款人不予清偿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为约定不明的情形,属于连带担保责任,故众合电力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众合电力公司向色彩精细化公司协商催要未果,在诉讼期间申请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该笔费用为催要借款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借款人与担保人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兰州新区色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甘肃众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4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保全费2049元,由兰州新区色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