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3437号
原告:*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
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同康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桃花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原州区水务局)、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鑫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原州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某、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宁鑫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原州区水务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173元,并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要求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会宁鑫明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原告以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名义从被告原州区水务局处承包了原州区*易水管所配变电工程,施工日期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工程价款为12717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现上述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底交付使用,但被告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一致以未经审计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原州区水务局辩称,对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不知情,不知道原告是建设工程合同分包还是劳务分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辩称,被告原州区水务局发包的原州区*易水管所配变电工程由我公司同被告原州区水务局签订合同,但我公司未参与具体施工,工程施工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材料、人工等费用也都由原告投入,因此工程款127173元应当由被告原州区水务局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会宁鑫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委托建设协议、中间检查申请书、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高压供用电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预(决)算表,虽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盖章确认,但因其与涉案承包合同工程造价能够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系被告会宁鑫明公司分支机构。2017年5月14日,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以被告会宁鑫明公司名义与被告原州区水务局签订一份《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会宁鑫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易水管所转变工程,工程价款为127173元,工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24日,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单位造价包干结算,工程款按照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与被告原州区水务局进行了盖章确认。后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给原告*某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后,于2017年5月26日经施工单位被告会宁鑫明公司与建设单位固原市原州区*易镇水利工作站验收,涉案工程现已由固原市原州区*易镇水利工作实际使用。现原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虽以被告会宁鑫明公司名义与工程发包方被告原州区水务局签订了《委托建设协议书》,但从该涉案协议盖章签字确认情况来看,该协议实为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与被告原州区水务局所签订,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给并没有依法取得施工资质的原告*某实施该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就涉案工程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涉案争议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主*的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从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转包涉案后所涉及的合同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与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之间并未收取管理费等,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合同造价款应由原告享有,故关于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约束力,且原告提供的预(决)算表虽未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但能够与涉案《委托建设协议书》中的合同造价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27173元,对于此款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应予支付,但因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系被告会宁鑫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会宁鑫明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原州区水务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欠付被告会宁鑫明公司的涉案工程款12717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且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会宁鑫明固原分公司在转包涉案工程时并未收取管理费等费用,转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宁鑫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款127173元;
二、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在其欠付被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2717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负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向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