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

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与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225民初632号
原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晓琴,职务:经理。
住所地:会宁县桃花山新区。
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强,职务:经理。
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0260。
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职务: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500210。
原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与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经理段维华联系,段维华让原告到徽县(石佛)330千伏线路工程基础二标段施工。在问及工程费用及结算情况时,段维华答应“只要把活干好,一切都好说”。并且告知原告中标方是由金风龙使用的兰州二安资质。让原告具体施工事项到徽县江洛镇找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吴灿。同年11月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徽县(石佛)330千伏线路工程基础二标段施工。吴灿当时指派人员带领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对二标段的路径和施工起始桩位进行了交代,原告便组织人员对线路进行了复测,复测工作完成后接到项目部通知。当年必须浇筑10基基础。原告便组织人员昼夜加班加点施工。当浇筑4基基础、开挖10基基础后,由于项目部没有协调好苗赔付工作,当地的农户及玉泉林场出面阻拦,强行扣去原告方施工的发电机等器具,无奈之下于2017年2月接到项目部通知暂时撤离现场。2017年7月接到项目部通知,原来的兰州二安的资质不能用,让原告找一家一级资质的。原告方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了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并将相关信息告知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后由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与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将中标的二标段换成了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2017年7月20日项目部通知原告第二次计入施工现场。组织近百人施工并租用了机械设备。由于第一次施工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分文,原告已经垫资80万余元。原告再次询问项目部负责人工程价款及结算情况。并用书面形式向二分公司经理段维华及项目部经理吴灿进行了汇报。他们的答复是:“招投标后中途不好作,尽快组织人力财力,待工程完结后据实结算”。原告完全相信项目部的承诺,加紧施工进度。2017年10月20日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甘肃徽县(石佛)330千伏送电线路基础工程合作施工框架协议》。至此,原告才知道了工程价款情况,当时感觉很震惊,十分复杂的地形和地质。中标的工程款价款低得离谱。原告当即向项目部提出,由于工程价款太低无法施工,要求停止施工。而项目部答复:“工程施工进度不能停,必须按时完成。至于工程价款待工程完成后据实结算。原告根据项目部要求继续施工”。2017年11月1日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728.79元。此时,原告已经垫资180万余元。2018年1月20日接到项目部通知,原告停止了施工。2018年3月1日原告接到通知后第三次进入施工现场。原告本着项目部“据实结算”的承诺于11月10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原告与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关于基础二队结算协商会议纪要》。对于剩余工程原告承诺于2018年10月26日前完工,10月31日前所有工人撤离现场。工程量确认:如运距、地质、修路、冬季施工、窝工(雨季)等项,由各方派出专人确认,力争在10月26日前完成。原告按照纪要规定,组织7名技术人员等待工程量的确认。然而,项目部借故推脱一直不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原告白白等待了20多天,支出了18900元的费用。2019年1月原告再次到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因分公司领导更换和合并,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在涉案过程中是实际施工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中标单位。全部工程由原告完成。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一直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相信项目部“据实结算”的承诺。原告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根据《关于基础二队结算协商会议纪要》精神,被告认可工程量需要进一步确认。充分说明涉案的工程量至今没有确认。原告依据电力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工程价款是合理的。请求法判令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214398.19元,由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甘肃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生活费、供暖等共计96100元;(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垫资贷款利息63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因其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案应由青羊区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系西和县晒经乡至三渡水标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4380元,由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合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