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

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9栋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住址:会宁县桃花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晓琴,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七里河西津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宁县鑫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公司)、甘肃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蜀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19)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撤销或者变更(2019)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案件受理费74380元的数额和承担方式。事实和理由:成蜀公司与鑫明公司之间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是“合作框架协议”,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2019)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74380元于法无据。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该裁定书中确定由成蜀公司交纳74380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鑫明公司、送变电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虽成蜀公司与鑫明公司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合作施工框架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承担,应当在案件审理后的判决中予以确定承担方式,一审在管辖裁定中裁定由成蜀公司交纳7438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主文部分;
二、变更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632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费承担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蜀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喜平
审判员  任晓玉
审判员  李关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