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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321民初2000号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殷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虎,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欠款121.21万元,逾期利息28.480141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及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价款769.71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公司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21.21万元工程款。经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9日,金川集团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