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3民初3332号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殷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龚,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悦影,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系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集团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耿龚,被告大中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悦影、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14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7934.79元,合计971934.79元,其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充填站自动化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226万元,包括设计费、设备费、安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合同所涉项目完成,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付款1446000元,剩余814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中矿业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尽快与原告协商还款细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亦不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9元,减半收取676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佳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