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包头市天成金达印刷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辉稀矿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823执异19号
案外人:包头市天成金达印刷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殷志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荣,总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化工公司)、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包头市天成金达印刷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成金达印刷公司异议称,2014年12月31日,天成金达印刷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峰化工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天成金达印刷公司以165900元的债权抵顶金峰化工公司的蒙L-JF1**途胜越野车一辆,双方办理完财务手续后,2015年1月5日,金峰化工公司将该车交付给案外人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此后,该车一直由天成金达印刷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期间车辆的各项保险、违章处理、维修保养等全部是由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红及股东郭艺春缴纳、处理和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早在2000年11月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就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第三人所有。当然,还有《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而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政管理手段。综上,贵院将案外人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所有的蒙L-JF1**途胜越野车予以查封冻结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公司称,案外人认为被查冻的财产属于自己,且车辆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但在法院查冻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隔了这么长时间才提出,有悖常理。我公司对案外人所称的《顶账协议》形成的时间、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持有疑问。案外人天成金达印刷公司和被执行人金峰化工公司是两家公司,而不是个人,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并办理了财务手续,却不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有违正常的财务规定。案外人称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应该提供保险、违章处理、维修保养的票据予以证实,请法院认真审查核实。
被执行人金峰化工公司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与天成金达印刷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将案涉车辆(车牌号码:蒙L-JF1**)作价165900元抵顶我公司欠天成金达印刷公司的部分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车辆移交,但至今未办理转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车辆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该车辆所有权自2015年1月5日归于天成金达印刷公司,已不属于我公司财产。上述事实有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顶账协议》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以案外人股东郭艺春为被保险人、以案涉车辆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川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峰化工公司、**稀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内082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金川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内0823执4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金峰化工公司北京现代牌汽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蒙L-JF1**、蒙L-JF7**,查封期为二年。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蒙L-JF1**途胜越野车查封冻结过户执行措施。
另查明,天成金达印刷公司与金峰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顶账协议》,金峰化工公司将自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蒙L-JF1**的北京现代轻型客车作价165900元,抵顶金峰化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欠天成金达印刷公司部分货款,同日,天成金达印刷公司向金峰化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车辆移交,自此天成金达印刷公司占有使用该车至今,但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车主仍为金峰化工公司。以上事实,有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提供的《顶账协议》,收款收据,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以天成金达印刷公司股东郭艺春为被保险人、以蒙L-JF1**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金峰化工公司提供的《顶账协议》、记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1月5日天成金达印刷公司与金峰化工公司进行了案涉车辆的移交,故天成金达印刷公司自交付时起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天成金达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继续执行,案外人天成金达印刷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8)内0823执405号执行裁定书中户名为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北京现代牌蒙L-JF1**车辆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蓉
审 判 员  周 兰
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