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1609号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5881551Q。
法定代表人:殷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77011D。
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35.14元(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到2018年0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0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充填站和空压机站的PLC控制系统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被告陆续付款490000.00元剩余70000.00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早已已过。原告多次电话和函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有过供销合同,但现在原告方主张合同权利,我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08月03日,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油坊工程《充填站和空压机站的PLC控制系统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60000元。其中该合同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中第4项约定:剩余合同价款7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或货到十八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凭供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需方向供方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2012年06月11日,双方相关人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名,验收方最终审核意见: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31日,原告财务部致被告“询证函”,言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控制系统”款100000.00元,“质保金”70000.00元,被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以示认可。2015年12月,原告致被告“企业询证函”,言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其他应收款”70000.00元,被告在该函的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供部”公章。
另查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2015年12月还在向被告索要返还该笔质保金,被告复函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保金7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需方逾期付款是否承担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从2013年06月13日至该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0000.00元,并从2013年06月13日至该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00元,减半收取为1048.0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贤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