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
法定代表人:骆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男,回族,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宏网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492574.36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4593842.75元(含复利),本息合计7086417.11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及复利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止;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成宏网架所欠上诉人的利息为3250525.43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及理解、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计算的利息均是按照被上诉人与西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方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银行历次催收通知的利息都是财务软件自动生成,生成利息与约定或法定不符的,应按法定或约定计算才有效。4、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及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以其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建筑物用以抵押借款及依法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予支持不当。
成宏网架辩称,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农业银行西固支行借款属实,向长城公司转让债权答辩人也认可。但长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正公司,协议签订一年后才登报公示,也未通知被答辩人,对于此种通知方式答辩人不予认可,故长城公司仍然是答辩人的债权人,中正公司主体不适格,中正公司没有诉权。
中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成宏网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2574.36元,并支付利息3208650.2元(计至2019年9月1日),以上共计5701224.56元,2019年9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2.判令中正公司对成宏网架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宏网架公司负担。审理中,中正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成宏网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2574.36元,并支付利息4593842.75元(含复利,计至2019年11月20日),以上共计7086417.11元,2019年11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3年12月4日,西固农行与成宏网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7万元,借期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6.372%,按季结息,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21‰计算。同日,成宏网架公司以其办公楼、车间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动产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西固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2003年12月12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兰工商押字第2003114号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抵押人为成宏网架公司,抵押权人为西固农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项下载“该公司的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共九页),直流电焊机、电焊机、塔吊等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共五页),评估值柒佰肆拾贰万柒仟元”,并载明了抵押担保的范围。2004年12月1日,西固农行与成宏网架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期为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1日,展期期间按年利率6.912%计算,双方就原抵押物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成宏网架公司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上的办公楼、车间等未进行合法登记,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已经灭失。成宏网架公司逾期未清偿本息。西固农行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先后6次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成宏网架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西固农行于2007年3月18日发出的催收通知载成宏网架公司欠付本金2497651.56元、利息28470.30元,于2015年9月10日发出的催收通知载成宏网架公司欠付本金2492574.36元、利息2448614.43元。2016年4月1日,甘肃农行在甘肃法制报上刊发债权催收公告,向成宏网架公司主张债权。2017年6月1日,甘肃农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西固农行将其对成宏网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成宏网架公司催收债务。2018年7月3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正公司。2019年7月3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正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成宏网架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提供借款277万元后债务未获全部清偿,是成宏网架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西固农行的债权转让,取得了对成宏网架公司的债权。中正公司通过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成为成宏网架公司的债权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正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主体有权向成宏网架公司主张权利。
一、成宏网架公司应向中正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一)成宏网架公司欠付本金2492574.36元,其对债权人中正公司负有清偿本金之义务。本院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要求成宏网架公司向其支付本金249257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的最后一份催款通知书上载,至2015年9月10日,成宏网架公司欠付利息2448614.43元。借款合同约定成宏网架公司逾期还款的,按日0.21‰计逾期利息。本院按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最后一份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以及所载欠付本金数额计其后至2019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801911元(2492574.36元×0.21‰×1532日)。截止2019年11月20日,成宏网架公司欠付的利息为3250525.43元(2448614.43元+801911元)。对于中正公司主张的复利,依据法律规定,收取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一般债权主体无此权利,故对中正公司主张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中正公司要求将逾期利息计至成宏网架公司清偿贷款之日,本院基于督促成宏网架公司积极履行债务以及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陷入新的诉争之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正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一并取得了原债权人对成宏网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上述规定确立了房地一并抵押原则。涉案抵押物中,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系建筑物,但上述建筑范围内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即使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因成宏网架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中正公司受让债权后并不能取得对成宏网架公司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的抵押权。成宏网架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目前已经灭失,中正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已属客观不能。本院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92574.36元并支付利息3250525.4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日利率0.21‰,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5元,由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40元,由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中正公司依法受让自长城公司处受让农行西固支行对成宏网架享有的债权,有权向成宏网架主张权利,成宏网架应当清偿债务。
中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借款合同计算复利不当,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正公司系自长城公司处受让债权,其并非法定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中正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正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有权就成宏网架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部分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成宏网架也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故中正公司所主张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中正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0元,由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勇
审 判 员 邢定君
审 判 员 谢格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 婧
书 记 员 曹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