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2676号
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街道通达街3号第22层001室(雁京罗马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诉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宏网架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辉、苏文汉与被告成宏网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宏网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2574.36元,并支付利息3208650.2元(计至2019年9月1日),以上共计5701224.56元,2019年9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2.判令中正公司对成宏网架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宏网架公司负担。审理中,中正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成宏网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2574.36元,并支付利息4593842.75元(含复利,计至2019年11月20日),以上共计7086417.11元,2019年11月2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4日,成宏网架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西固区支行(以下简称西固农行)签订了(甘西营)农银借字(2003)第029号借款合同,约定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出借277万元,借期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共12个月,年利率为6.372%,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以日利率0.21‰计。西固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12月4日,成宏网架公司与西固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成宏网架公司以其房地产、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兰工商押字第2003114号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04年12月1日,成宏网架公司与西固农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年利率为6.912%,将贷款展期至2005年12月1日,并就原抵押物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2017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甘肃农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成宏网架公司在内的债权整体转让,并于2017年6月1日在甘肃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8年7月3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成宏网架公司在内的债权整体转让,并于2019年7月3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中正公司成为成宏网架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成宏网架公司未清偿债务,故中正公司诉至法院。
成宏网架公司辩称,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已转变为一般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宏网架公司与西固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成宏网架公司分期偿还了二十几万,之后再无力偿还,成宏网架公司对此表示深深的歉意。从2007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0日,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六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成宏网架公司也如约签字,加盖公章。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嗣后,甘肃农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18年7月3日与中正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作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经过债权转让,成宏网架公司与中正公司只存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计算复利是不合规不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中正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2.中正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正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最后一项:受金融机构委托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处置(以上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从提起诉讼至今未对批文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正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中正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正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及清单、展期协议、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展期抵押清单及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协议,以上是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中正公司提交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债权人连续不断地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现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成宏网架公司对该组证据中2015年9月10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上该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2015年9月10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进行审查后作如下认定:成宏网架公司提出该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判定,但成宏网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成宏网架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4日,西固农行与成宏网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7万元,借期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04年12月13日,年利率为6.372%,按季结息,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21‰计算。同日,成宏网架公司以其办公楼、车间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动产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西固农行签订了《抵押合同》。2003年12月12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兰工商押字第2003114号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载抵押人为成宏网架公司,抵押权人为西固农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项下载“该公司的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共九页),直流电焊机、电焊机、塔吊等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共五页),评估值柒佰肆拾贰万柒仟元”,并载明了抵押担保的范围。2004年12月1日,西固农行与成宏网架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借期为2004年12月13日至2005年12月1日,展期期间按年利率6.912%计算,双方就原抵押物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成宏网架公司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上的办公楼、车间等未进行合法登记,机器设备等抵押财产已经灭失。成宏网架公司逾期未清偿本息。西固农行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先后6次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成宏网架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西固农行于2007年3月18日发出的催收通知载成宏网架公司欠付本金2497651.56元、利息28470.30元,于2015年9月10日发出的催收通知载成宏网架公司欠付本金2492574.36元、利息2448614.43元。2016年4月1日,甘肃农行在甘肃法制报上刊发债权催收公告,向成宏网架公司主张债权。2017年6月1日,甘肃农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甘肃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西固农行将其对成宏网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由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成宏网架公司催收债务。2018年7月3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正公司。2019年7月3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中正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成宏网架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提供借款277万元后债务未获全部清偿,是成宏网架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西固农行的债权转让,取得了对成宏网架公司的债权。中正公司通过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成为成宏网架公司的债权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正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主体有权向成宏网架公司主张权利。
一、成宏网架公司应向中正公司清偿贷款本息。
(一)成宏网架公司欠付本金2492574.36元,其对债权人中正公司负有清偿本金之义务。本院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要求成宏网架公司向其支付本金249257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的最后一份催款通知书上载,至2015年9月10日,成宏网架公司欠付利息2448614.43元。借款合同约定成宏网架公司逾期还款的,按日0.21‰计逾期利息。本院按西固农行向成宏网架公司发出最后一份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以及所载欠付本金数额计其后至2019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801911元(2492574.36元×0.21‰×1532日)。截止2019年11月20日,成宏网架公司欠付的利息为3250525.43元(2448614.43元+801911元)。对于中正公司主张的复利,依据法律规定,收取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一般债权主体无此权利,故对中正公司主张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中正公司要求将逾期利息计至成宏网架公司清偿贷款之日,本院基于督促成宏网架公司积极履行债务以及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陷入新的诉争之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正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一并取得了原债权人对成宏网架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上述规定确立了房地一并抵押原则。涉案抵押物中,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系建筑物,但上述建筑范围内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即使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并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因成宏网架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中正公司受让债权后并不能取得对成宏网架公司办公楼、加工车间、彩板车间等的抵押权。成宏网架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目前已经灭失,中正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已属客观不能。本院对中正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92574.36元并支付利息3250525.4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日利率0.21‰,计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5元,由原告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40元,由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7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质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沛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