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七民初字第11144号
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市第六十九中学,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甘肃兴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第六十九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
审判长赵兵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靳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宫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