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1民初2067号
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宏网架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宏网架公司诉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宏网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宏网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49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5861部队鼎新场站整体建设营房新建工程(网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95861部队的网架制作、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94955元,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底竣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0元,下剩124955元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缺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5861部队鼎新场站整体建设营房新建工程(网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95861部队的网架制作、安装等工程,总工期为40天,合同总造价794955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670000元,下剩124955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95861部队鼎新场站整体建设营房新建工程(网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吕文有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欠款情况说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施工,被告对欠付工程款不能按约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银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