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清苑县城光明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占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严明,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占房、张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我便跟随被告***打工。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被告鼎盛公司承建的旭升一号工地车库工程,2013年5月11日,我与耿海波一起制作合子板时从架子上摔倒地下室受伤。经清苑县人民医院和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此次摔伤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并构成××。由于我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施工,本身具有相应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鼎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7647.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我与鼎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此我也只是个召集人,同属被雇佣的工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在受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原告***是在给被告***打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承包了被告鼎盛公司承建的清苑县旭升一号工地车库工程。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与另一工人耿海波一起制作合子板,在拆除合子板探头时,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地下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后因颅骨缺损需要修补,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住院22天,原告***的医疗费用85474.79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进行了新农合医疗报销21999.52元,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并行开颅手术,此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2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综合晋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084.8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款30000元,即2013年秋天给付10000元和2014年春节给付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鼎盛公司赔偿误工费8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38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84.8元、××赔偿金63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7647.8元,待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67647.8元。庭审中原告***称,我自摔伤后未能正常上班,已经没有了工资收入,要求按摔伤时在旭升一号工地上班的每天工资150元标准,要求给付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7个月18天的误工费84480元;我在两次住院期间共102天均需由人护理,要求按农民标准给付护理费3818元;我住院48天,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我在两次住院期间即102天均需加强营养,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5100元;在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除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外,我也支付交通费1000元,要求予以赔付;我因此次摔伤构成8级和10级××,要求按7.5级伤残标准给付××赔偿金63714元;我因此次摔伤造成头部××,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要求给付母亲范新玲、女儿杨瑜和儿子杨泽宇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范新玲5582元、女儿杨瑜8588元和儿子杨泽宇12881元共计27051元,并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有连号)44张630元和汽油费票据200元共计830元。(2)母亲范新玲和其子女杨瑜、杨泽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显示杨瑜2002年12月1日出生、杨泽宇2007年3月26日出生、范新玲1945年8月9日出生。(3)保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第一次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院后长时间未评残,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只认可自摔伤之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派人进行的护理,不应产生护理费;两次住院期间也不存在护理费,因为第一次出院后生活已能自理;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每天补助费用100元,对此已经支付,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是我派车接送的不应产生交通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被告鼎盛公司除对误工费的标准提出应按农民标准给付外,其余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住院期间被告***均派人护理的事实认可,但称我妻子也在场护理;关于交通费我们是有车的,被告***只是经常去看望,对被告***所称的每天给付100元不认可。被告***、鼎盛公司在庭审中均称,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5月11日,但起诉为2014年8月21日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计算,被告***所给付的30000元分别为工资10000元和保险赔偿金20000元,不能表明原告***主张过权利。经质证,原告***对20000元为保险赔偿款予以认可,对由被告***直接给付的现金10000元认为为赔偿金,因为当时什么也没说,并称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陆续给款,故诉讼时效应从出院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共兄妹五人,其父亲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收入。被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因原告***需要评残中止审理,于2014年11月15日在其评残结束后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在被告***分包的被告鼎盛公司承建的清苑县旭升一号工地拆除车库工程的合子板探头时被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用63475.27元(85474.79-21999.52=63475.27)全部由被告***支付,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50=2400)。原告***所受损伤即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和脑疝等,经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晋级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084.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故应按晋升后的八级××等级依法给付其××赔偿金54612元(9102*20*30%=54612)。原告***因此次摔伤构成××,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此主张9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鼎盛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考虑其××程度,以给付6000元(20000*30%=6000)为宜。原告***是在从事建筑业时受伤的,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其日工资为150元,但因其长时间未评定伤残,故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给付为宜,自摔伤之日即2013年5月11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共计误工1年零17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纯收入标准35498元,故应给付误工费45710元(35498+35498*105/365=45710)。由于原告***因此次摔伤头部构成××,劳动能力必然受限,导致家庭收入的减少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依法应当给付被扶养人其母亲范新玲和子女杨泽宇、杨瑜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兄妹五人共同赡养其母亲范新玲1人且已超过60周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6134元,依法应给付范新玲被扶养人生活费3680.4元(6134*10*30%/5=3680.4),鉴于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子女杨瑜、杨泽宇,故应依法给付杨瑜被扶养人生活费4600.5元(6134*5*30%/2=4600.5)和杨泽宇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元(6134*10*30%/2=920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杨瑜、杨泽宇、范新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1.9元(3680.4+4600.5+9201=17481.9)依法应计入××赔偿金中。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纯收入标准35498元,故应给付护理费4668元(35498*48/365=4668),该费用视为由被告***垫付。原告***为此主张给付102天的护理费,因被告***、鼎盛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在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原告***为此主张1000元,并对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4张630元和汽油费票据1张200元予以证实,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且票据有连号,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第一次住院即26天期间需加强营养,对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现其要求每天按5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营养费1300元(26*50=1300),原告***为此主张给付48天的营养费,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475.27元、误工费4571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6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84.8元、××赔偿金72093.9元(54612+17481.9=72093.9)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97331.97元。原告***是在从事受雇佣活动即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具有轻度过错,应依法自负10%的责任,即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在此过程中具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对原告***在此工程施工中摔伤致残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按15%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7998.98元(197331.97*75%=147998.98),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3475.27元、护理费4668元和赔付30000元共计98143.27元后,再赔偿49855.71元,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9599.8元(197331.97*15%=29599.8),剩余的损失19733.19元(197331.97-95255.27-52743.71-29599.8=19733.19)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其伤残等级应按7.5级计算、误工费应按日150元计算和住院时间为120天,因八级伤残属于已经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故不应再次晋升,鉴于误工时间太长,应按行业标准为宜,因两次住院时间有具体的天数,应以具体的住院天数为准,故本院其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不断向被告***主张赔偿,且被告***也在2014年春节给付20000元,故其诉讼时效应予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55.71元。
被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9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负担826元,由被告***负担800元,被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纯
审判员  李东亮
审判员  赵景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