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2451号
原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光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58922770Q。
法定代表人:齐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原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北大街**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85T3347。
法定代表人:李彦旭。
原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鼎盛)与被告河北原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原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鼎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原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精装房装修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工程款68143元及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要求被告每天按照300元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精装房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旭升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802室、2号楼4单元602室、2号楼4单元701室,工期自2019年6月5日到2019年8月6日,合同造价3688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预付被告第一次工程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装修施工,工程最后没有给原告交工。原告为此支付赵某工程款68143元实施剩余工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对原告给业主如期交房等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原能缺席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精装房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旭升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802室,装修金额79000元,家具家电金额65475元,共计144400元;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旭升华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装修金额77800元,家具家电金额65475元,共计143200元;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旭升华庭小区2号楼4单元701室,装修金额81200元,以上三套工程总金额为368800元,工期为60天,自2019年6月6日到2019年8月6日。证据二、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13日支付给被告第一期工程款221280元。证据三、1、赵某给原告负责人齐智超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赵某于2019年12月2日收到原告负责人68143元;2、同时附两份转账明细,证明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赵某6万元,其余的8143元是通过现金方式;3、旭升小区装修项目3份:其中1份标明房号旭升华庭2号楼4单元701室,证明赵某装修的该房屋剩余工程量价款是15753元,且该清单能够证明装修的该房屋的具体项目及具体金额,另1份为2号楼4单元602室的装修项目及赵某的装修金额26920元,针对2号楼2单元802室的清单能够证明赵某装修该房屋的项目金额和总计金额为25480元,以上赵某针对涉案三套房屋装修总计为68143元。证据四、照片9张,证明被告赵某进场施工前房屋状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对旭升华庭小区三套房屋进行装修,分别为(1)2号楼2单元802室,装修金额79000元,家具家电金额65475元,共计144400元;(2)2号楼4单元602室,装修金额77800元,家具家电金额65475元,共计143200元;(3)2号楼4单元701室,装修金额81200元。以上三套工程总金额为368800元,工期为60天,自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6日。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被告进场水电改造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60%,计221280元;第二次基础装修完毕后,家具家电进场前,付总工程款的35%,计129080元;第三次工程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押装修质保金一年,到期后结算,付总工程款的5%,计18440元。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付第一次工程款221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付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导致原告另行委托赵某对剩余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不包含家具家电。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庭审时赵某作证称其为原告公司装修了涉案上述三套房屋,自己接手时已经做完基础装修,总金额为68143元,2019年11月29日进场,2020年7月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转账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进场水电改造完毕后给付被告工程款22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旭升华庭装修项目清单一份、原告委托齐智超向赵某转款凭证、照片一组可以证实被告仅完成基础装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亦未完成原告已付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项目,致使原告另行委托赵某施工完成了剩余装修项目,原告另行向赵某支付装修款68143元。证人赵某亦出庭作证证实其为原告装修涉案三套房屋剩余项目,原告委托齐智超向其支付工程款68143元。被告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已经构成了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导致原告另行委托赵某完成了剩余装修项目,支付装修款68143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精装房装修合同,返还原告预付款6814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要求被告每天按照300的支付违约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原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精装房装修合同。
二、被告河北原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预付款68143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玉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彪
书 记 员 王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