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金雨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效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12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武、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鸿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合同暂定价”确定“中标价”,进而确定为“合同内工程价”有悖本案基本事实,亦与法律相悖。案涉四份合同均为“暂定价”,而案涉工程价款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按有效结算来确定。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其仅表明招标通知价可作为依据,而没有规定其就是结算价。一审判决在没有有效结算证据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确定工程价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对鸿达公司诉前单方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做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鸿达公司诉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单方委托金诚信公司做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从民事证据来分析,该份造价鉴定意见不属于法院依法质证案件的证据、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结论,属于单方的、非质证的、非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的证据,该证据充其量为书证,不具有法律意义鉴定结论证据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违背证据三性认定规则。3.一审判决仅凭鸿达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认定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和损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签署后,鸿达公司承担青苗补偿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即使青苗补偿不足,其也应积极补救,但其放任窝工停工,而让科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法不符,有失公平。4.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合同签订后,鸿达公司多次违约,造成工程延迟,在鸿达公司撤场后的2020年3月6日,业主方还发出工程整改通知,鸿达公司称完成全部工程,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依据和法律根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达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应按中标通知书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案涉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劳务分包工程中标文件不一致,是因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包方拒绝按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价款与我方订立足额的书面合同,在案涉合同中工程价款均按“暂定价”表述。我方已按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发包方也已接收工程,一审判决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采纳我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最高法院在上海笨鸟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3981号)中,均明确肯定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为法律所允许。一审庭审中,科源公司对我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虽笼统表示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对于合法性,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证据形式已明确允许,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科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我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不存在采信非法证据问题。3.我方主张的窝工期间共计243天。上述窝工天数以及具体窝工的人员、车辆及马匹数量均有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予以确认。具体单位人工、车辆、马匹窝工每日的窝工损失是多少,均套用电力定额标准进行计算。即窝工停工的事实与损失均有证据证明。4.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科源公司。首先,科源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是导致工程拖延的重要原因。2016年12月30日在开工2个月时付了145万元,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其间近一年零五个月没有付款,致使工程进度迟缓。其次,我公司屡次谈成青苗赔偿协议后,科源公司均以青赔款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工期一再拖延。再次,工程完工后,科源公司拖延验收。2019年12月27日发包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要求我方消缺;我方完成消缺后,于2020年1月10日提交了验收报告,科源公司再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2020年1月13日科源公司发文回复称工程验收有待业主单位认可。但此后科源公司对工程验收再无下文。科源公司收到我方的工程验收报告后,合理期限内未提异议,工程即应视为竣工。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我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应视为竣工之日。因此本案工期迟延的责任应完全由发包方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源公司上诉请求。
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159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科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赔偿金1160847元。3.科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替科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67690元。上述请求给付金额共计10444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鸿达公司中标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中标价格为474.4812万元。2016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基础开挖、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接地工程、架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内容:1、基础开挖、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接地工程、架线工程等以上工程的劳务用工。2、其他: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运转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材料的配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29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塔材运输、施工工器具运输、安全文明设施布置、铁塔组立、自检消缺及分部工程中间验收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施工内容:36基铁塔组立、总量约为282吨。其它: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材料的配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40万元。”2018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跨越架塔设和拆除、导地线展放、紧线、断线、附件安装、自检消缺、材料运输、竣工验收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施工内容:新建G35-110K沙湾变门架单回线路,长度14.4km。其它: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材料的配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23.1364万元。”2016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范围: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基础工程施工、接地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内容:1、复测分坑、基面降方、基坑开挖回填、基础垫层浇制、基础钢筋加工及制作、地脚螺栓安装、基础浇制、保护帽浇制、护坡挡土墙及排洪沟砌筑、接地安装;2、施工道路修筑、材料运输;3、基础工程、接地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工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款:180万元(含税)。”
2017年,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工程《青苗委托赔偿协议》约定,科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设计占地和青苗赔偿工作委托给鸿达公司负责,鸿达公司先行垫付,科源公司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及占地和青苗赔偿情况及时支付给鸿达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约定案涉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费用20.9175万元。科源公司已将20.9175万元支付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还支付农户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1、青苗的费用。青赔超出补偿的标准时,贵公司应将实际补偿金额、补偿协议书等支持性文件提前报至项目部,由项目部向监理和业主申请费用追加,如申请追加的费用通过上级单位同意批复后,将此费用全额支付给贵公司用于青苗补偿。2、窝工的费用。请贵公司将签证申请报至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视现场施工情况支付。3、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偏差问题。施工图与投标文件工程规模有较大出入,根据系统内结算要求,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中工作量为结算依据。2019年3月16日至9月26日,因为窝工产生的施工队管理人员的房屋租金1.8647万元。
案涉招标文件和图纸载明的人力运距为O.9公里。施工过程中,现场勘查人力运距平均运距2.65km,修临时便道30条。鸿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护壁方量共计222.426方,1方护壁含材料1万元。鸿达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导线、地线握着力拉力检验,支付检测费6000元。
2020年8月3日,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1400.54万元。其中:1、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2、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部分415.63万元,3、案涉工程修路部分14.85万元,4、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5、案涉工程签证部分205.13万元。
2019年12月23日至27日间,业主、监理单位、科源公司对全部工程组织初步验收,形成虎沙线验收缺陷单。鸿达公司称针对《虎沙线验收缺陷单》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全线消缺后,于2020年1月10日报请科源公司检查验收。科源公司接报后,以需要向甘南供电公司项目部汇报为由,再未对己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科源公司己付鸿达公司劳务费、工程款368.5万元。科源公司称,案涉工程第三方替代完成消缺,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起,科源公司吸收鸿升公司并继续履行案涉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内工程款应该是多少;2.本案人力运距工程款是否增加;3.本案是否增加修建30条便道;4.本案工程是否存在窝工情况,若有窝工损失如何计算;5.鸿达公司是否替科源公司垫付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案涉青苗赔偿款、检测费,科源公司是否应该给鸿达公司支付;6.是否增加基坑护壁签证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2019年8月6日起,科源公司吸收鸿升公司并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本案案涉鸿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科源公司承继。
本案合同内工程款应该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鸿达公司请求将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予支持。本案3个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且和中标通知书价款不一致,所以,不能以本案3个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应该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款474.4812万元为结算依据。本案专业分包合同价款180万元(含税)。本案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价款与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共计654.4812万元。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未超出中标通知书和专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本案人力运距工程款是否增加?本案是否增加修建30条便道?科源公司2020年1月13日工作回复单对小运距平均运距2.65公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现场修临时便道30条确认。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部分415.63万元,案涉工程修路30条便道14.85万元。
本案工程是否存在窝工情况?若有窝工损失如何计算?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窝工的费用。请贵公司将签证申请报至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视现场施工情况支付。案涉窝工天数、窝工人员、车辆、马匹数量等,均有双方工作联系单确认,说明本案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窝工情形。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
鸿达公司是否替科源公司垫付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案涉青苗赔偿款、检测费0.6万元,科源公司是否应该给鸿达公司支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苗委托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青赔款为20.9175万元。根据鸿达公司和农户订立的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协议、鸿达公司垫付青赔款付款凭据,鸿达公司已经替科源公司垫付青苗赔偿款26.1865万元,减去科源公司支付的青赔款20.9175万元,尚有5.2690万元。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青苗的费用。青赔超出补偿的标准时,贵公司应将实际补偿金额、补偿协议书等支持性文件提前报至项目部,由项目部向监理和业主申请费用追加,如申请追加的费用通过上级单位同意批复后,将此费用全额支付给贵公司用于青苗补偿。因此,科源公司应该支付鸿达公司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
鸿达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导线、地线握着力拉力检验,支付检测费6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由于科源公司分包的是劳务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检测费不属于劳务费,此检测费0.6000万元,应该由科源公司承担。
关于是否增加基坑护壁签证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纵观双方关于《护壁现场签证明细表》及《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分包费用申报表》及2018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有鸿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说明基坑护壁签证真实有效。依据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222.426方,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205.13万元。
关于本案鸿达公司委托金诚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问题,由于科源公司不予以结算工程价款,鸿达公司才单方面委托鉴定事项。本案鉴定虽属于鸿达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但是科源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经一审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庭审中对鉴定的真实性,科源公司没有异议。此鉴定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此鉴定意见作为鸿达公司举证的书面证据,应该予以采信。科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第三方替代完成质量缺陷,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佐证。鸿达公司主张对存在缺陷进行了全线消缺,提请科源公司验收,但是科源公司没有通知鸿达公司验收。但科源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科源公司的抗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
纵观全案,科源公司应该支付鸿达公司案涉工程合同内劳务费、工程款650.71万元,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劳务费415.63万元,案涉工程修路劳务费14.85万元,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205.13万元,合计1286.32万元。减去科源公司已付鸿达公司劳务费、工程款368.5万元,尚欠917.8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欠付工程款917.82万元利息,由鸿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科源公司应该支付鸿达公司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科源公司应该支付鸿达公司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检测费0.6000万元。关于鸿达公司主张科源公司返还科源公司项目经理樊强龙向鸿达公司借款9000元,由于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合同内劳务费、工程款、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劳务费、案涉工程修路劳务费、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917.8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17.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检测费0.6000万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7元,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科源公司提交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及鸿达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证明:1.鸿达公司将承揽的主要案涉工程482万元违法转包无资质案外人裴亮杰,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该判决对鉴定工程造价本体工程318万元,其他费用15.5万元合计333.5万元认定317.53万元;窝工损失仅仅认定50%即26.4万元。2.鸿达公司提交且被一审判决作为定案证据的鉴定报告与目前该判决证据完全不符,存在价格太高,护壁等项目没有证据支持,窝工损失奇高的事实。3.鸿达公司在该案件不认可鉴定而提起上诉,但在本案证据一大量使用。
鸿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工程范围属于本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的部分工程,就本案劳务分包工程中标价474万元,给裴亮杰工程内容包含在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内;对方提出的窝工损失计算与本案窝工没有相关性,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到裴亮杰窝工损失期间是2017年,本案主张窝工损失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之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科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认鸿达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金诚信公司所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违背证据认定规则,鸿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鸿达公司中标科源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并施工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金诚信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意见。金诚信公司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资料和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的《工程审核现场查勘底稿》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1.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2.人力运输增加部分415.63万元,3.修路部分14.85万元,4.窝工及项目部租赁损失114.22万元,5.签证部分205.13万元。并且鸿达公司提供给金诚信公司用于鉴定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中,本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明确价款为474.4812万元,相应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价款均为暂定价,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180万元。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工作回复单中明确表明:“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偏差问题。施工图与投标文件工程规模有较大出入,根据系统内结算要求,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中工作量为结算依据”。金诚信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时,亦明确答复根据施工图纸套取电力定额确定的合同内部分价款。金诚信公司计算合同内价款的方式符合上述鸿升公司工作回复单确认的竣工结算依据,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人力运输增加部分和修路部分,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组织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勘并形成相应查勘记录,金诚信公司结合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的实际查勘的数据减去图纸内的数据,认定人力运输增加部分415.63万元,工程修路30条便道部分14.85万元,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对于窝工损失部分,金诚信公司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工作联系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又次,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护壁现场签证明细表》、《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证据证实了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量,金诚信公司根据该工程量并套用相应定额计算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205.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最后,青苗赔偿款和检测费为鸿达公司实际支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科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鸿达公司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科源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金诚信公司的鉴定意见应当成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科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7元,由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巧玲
审判员 芦 晨
审判员 赵学平
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鑫静
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