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民初30号
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43660P。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孙某、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159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赔偿金11608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替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67690元。上述请求给付金额共计10444449元。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5日,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中标价格为4744812元。除了劳务分包工程外,双方还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80万元。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共计654.4812万元。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比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提供的数量明显增加。包括增加:1、施工人力运距:招标文件和图纸载明的人力运距为O.9公里,而实际人力运距为2.65公里,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415.63万元。2、修临时便道30条,共计费用14.85万元。3、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增加工程量222.426方,签证增加金额为205.13万元。对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原告己向被告递交了增加工程款的报告,被告承诺进行核实,未提出异议。上述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施工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合计下来,科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2900912元。己付368.5万元,欠付金额为9215912元。二、由于施工用地需要甲方协调的青苗赔偿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以及工程所需塔材迟迟不能到位,导致施工方严重窝工,造成窝工损失1160847元。三、原告替被告垫付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各种费用共计67690元。具体包括鸿达公司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元;鸿达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导线、地线握着力拉力检验,支付检测费6000元;科源公司项目经理樊强龙向鸿达公司借款9000元,用于科源公司虎沙线工程项目部的伙食费及房租费用。工程完成后,2019年12月24日至27日间,被告对全部工程组织初步验收,原告针对《虎沙线验收缺陷单》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全线消缺后,于2020年1月10日报请被告检查验收。被告接报后,以需要向甘南供电公司项目部汇报为由,再未对己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包括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方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与工程有关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各项应付款额共计14129449元。截止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685000元,尚欠原告104444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诉中标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甘南虎家崖一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中标价格为4744812元及合同金额为180万元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合同,累计价款共计6544812元,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鸿升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2018年9月12日分别签署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以暂定价290万元承揽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中36基铁塔基础工程;以40万元承揽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中36基铁塔组立工程;以23.1364万元承揽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中跨越架搭设和拆除等劳务用工,合计353.1364元。二、被答辩人自2016年8月26日开始施工,长期未能完成约定施工进度,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虽经鸿升公司及监理方多次督促,仍然未能完成施工,最终于2019年1月自行终止施工,鸿升公司及被答辩人另行组织施工人员,于2020年8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对此,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将保留追诉权利。三、被答辩人所诉实际人力运距为2.65公里增加工程量的金额为415.63万元;修临时便道30条共计费用14.85万元;基础坑壁混凝土护壁处理,增加工程量222.426方,签证增加金额为205.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支付情况,答辩人实际超付工程款。对此将依法追偿。四、关于被答辩人所诉青苗补偿窝工损失,根据约定,青苗补偿属于被答辩人义务,对此即使引起所谓窝工也应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五、被答辩人所诉替答辩人垫付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各种费用共计67690元,也不符合约定基本基本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1.鸿达公司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4.安全生产许可证、5.继续履行合同说明。证明目的:证明鸿达公司具备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2019年8月6日起,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继续履行涉案工程。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6.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7.2016年8月26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8.2016年12月26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9.2018年9月12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0.《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施工分包申请表》、《分包计划申请表》。证明目的:证明劳务分包中标价格为4744812元。根据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签订的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90万元、40万以及23.1364万。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内还有1213448元的金额没有签订分包合同。证明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三份劳务分包合、一份专业分包合同价格属实;没有签订合同的价款1213448的,实际没有履行。这四份合同均因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而退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1.2018年10月9日,陇南中院委托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12.《工程审核现场查勘底稿》、13.2017年6月28日《工作回复单》、14.2019年12月31日《工作联系单》、15.2020年1月10日《工程联系单》、16.2020年1月13日《工作回复单》、17.《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分包费用申报表》(6月、7月、10月)及2018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18.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汇总表》。证明目的:人力运距现场勘查平均运距为2.65公里,同时,被告也多次确认依据投标时图纸显示的人力运距为0.9公里,而实际施工中的人力运距为2.65公里,超出图纸1.75公里。人力运距超出图纸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金额为415.63万元。被告: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宕昌法院审理的裴亮杰诉双方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一审中。12.13.14.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17中的6月份分包费用申请表、7月份的分包费用申请表、10月分包费用申请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意见。证明事项有异议,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认。1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该组证据审查证据三性,综合其他证据确认。
第四组证据:19.2018年10月9日,陇南中院委托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20.《工程审核现场查勘底稿》、21.2018年5月20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22.2017年6月28日《工作回复单》、23.2020年1月13日《工作回复单》、24.《分包费用申报表》(2018年6月)及2018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25.2018年10月9日,陇南中院委托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8页、26.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汇总表》。证明目的:法院主持的现场勘验确认修临时便道30条、证明修路2基、被告确认修临时便道30条、每条临时便道4500元,30条便道共计13.5万元、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修临时便道30条(含税金),共计14.85万元。被告:证据19.20.25.26是前面提到过,同前面质证意见。21.22.23.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审查证据三性,综合其他证据确认。
第五组证据:27.11基桩号的《护壁现场签证明细表》及《现场签证审批单》、28.《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分包费用申报表》(5月、6月、7月、10月)及2018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29.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汇总表》。证明目的:护壁方量共计222.426方,有鸿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证明1方护壁含材料1万元。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222.426方,共计增加222.426万元、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金额为205.13万元。被告:2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价款不予认可。28.29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30.2018年4月25日《工作联系单》、31.2018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单》、32.2018年5月20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33.2018年9月19日《工程联系单》、34.2018年10月11日《工作联系单》、35.2018年10月27日《工作联系单》、36.2018年11月13日《工作联系单》、37.2018年11月30日《工程联系单》2018年12月8日《工作联系单》、38.2019年1月7日《工作联系单》、39.2019年5月20日《工作联系单》、40.2019年12月4日《工作联系单》、41.2017年6月28日《工作回复单》、42.2020年1月13日《工作联系单》、43.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证明目的: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9日,因为被告迟迟无法办理开工手续,又不让我方离场,给我方造成窝工损失、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30日,因青苗赔偿款不到位,给我方造成窝工损失、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9日,因青苗赔偿款不到位,导致我方产生窝工损失、被告认可我方的窝工,窝工费用让我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实际窝工人数及天数再次予以确认、我方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因被告原因给我方造成的窝工损失共计为114.22万元。被告:30到42中的赵云龙的签字存在二个版本,无法确认哪一个是真实的,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43与前面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44.2018年5月10日《工作联系单》、45.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目的:被告确认了施工队管理人员名单;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因工程窝工产生的施工队管理人员的房屋租金,合计18647元。被告:4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5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46.《青苗委托赔偿协议》、47.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协议24份、48.鸿达公司垫付青赔款招商银行付款单12份、49.鸿升公司偿还我公司垫付的青赔款为209175元。证明目的:合同价格中不包含青苗赔偿金;青苗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青苗赔偿款金额共计261865元、鸿升公司偿还我公司垫付的青赔款为209175元,尚欠52690元。被告:46真实性没有异议,青苗补偿费用是总费用包干的,对证明事项有异议。47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合同约定的金额,对超额的部分不予认可。48号证据12份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超额的52690元不予认可。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超额的52690元青苗补偿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50.《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及鸿达公司已付款凭据,证明目的:鸿达电力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导线、底线握着力拉力检验,检测费6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十组证据:51.收条,证明目的:鸿升公司现场经办人樊强龙借我公司9000元,用于鸿升公司虎沙工程项目部的伙食费及房租费用。被告: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支付的凭证。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第十一组证据:53.已付款银行收款回单统计表、54.已付款凭据,证明目的:被告支付原告已付款金额共计3685000元。其中既包含劳务分包中标4744812元中的分包款;也包含专业分包180万元合同中的工程款。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第十二组证据:55.《虎沙线验收缺陷单》、56.2020年1月10日《工程联系单》以及2020年1月13日《工作回复单》,证明目的:本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消缺整改完成,并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要求结算,被告书面回复后,说向业主方请示但一直没有下文。被告:5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与认可。我方认为没有完成,结果没有经过业主的确认。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与55质证一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1.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吸收合并涉案原主体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2.施工合同、安全协议书等附件、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由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5968317元中标,工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检测费是由发包人承担。对该组证据三性进行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其证明效力。
证据3.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商投标报价书及附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提出报价4724812元,工期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应由承包者完成的工作可能发生风险,在报价中已列入,不改变报价和工期。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价款是4744812元,在报价书中不包括专业分包价款,只是劳务分包。对该组证据三性进行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其证明效力。
证据4.分包单位进场施工要求,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鸿升公司进场约定。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组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证据5.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2016.8.26,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以暂定价290万元承揽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中36基铁塔基础工程。工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工程范围铁塔基础36基的基础开挖和基础浇筑等劳务用工。合同价款明确写明是暂定290万元。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6.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2016.12.26。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以40万元承揽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中36基铁塔组立工程。工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分包的范围塔材运输等以可同约定为准。合同金额也是暂定40万元。工期约定是工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期是730天。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7.青苗委托赔偿协议,2017.1.9,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青苗补偿以209175元委托原告由原告承担完成青苗补偿义务。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青苗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才委托原告垫付青苗款。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8.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2018.9.12,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以23.1364万元承揽涉案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工程中跨越架搭设和拆除等劳务用工。工期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范围很明确,是劳务用工。合同的价款也是约定的暂定23.1364万元。针对5.6.8,合同约定均为暂定价款,与劳务中标书的4744812元的金额不一致。三份金额少了121万元,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为准,来确定劳务分包的价格。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9.工作联系单,2018.8.20,证明目的:证明鸿升公司对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塔材及金具丢失鸿升外购另行外购,被告保留诉权。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此证据。此组证据无原件,不予确认。
证据10.质量缺陷整改处理通知,2018.10.9,证明目的:证明鸿升公司对原告施工缺陷及整改要求。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质量缺陷整改处理通知。此组证据无原件,不予确认。
证据11.监理通知,2018.11.6,证明目的:证明鸿升公司对原告施工基础返工及整改要求。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过监理通知。此组证据无原件,不予确认。
证据12.工程联系单,2019.4.4,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提出青苗中提出单方增加青苗补偿请求。13.工程联系单,2019.4.9,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单方提出村民阻挡施工请求。原告:12.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被告落实青苗赔偿款事宜,最终对金额由于被告不认可,所以不能签订协议,我方人员长时间没有开工造成窝工,这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协调青苗赔偿事宜,但原告协调好的协议,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导致工期延误。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4.工程回复单,2019.4.17,证明目的:证明鸿升公司对原告单方提出增加青苗补偿不予认可。并督促原告施工进度。原告:没有原件,且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组证据无原件,不予确认。
证据15.虎纱线验收缺陷单,2019.12.23-27,证明目的:证明鸿升公司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缺陷的确认。原告: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020.1.10我方针对缺陷单中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整改,2020.1.10提交了联系单,被告于2020.1.12向我方送达了回复单,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以需要向业主汇报为由,至今未对我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拖延付款。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6.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票据及汇总表,证明目的:证明累加向原告支付368.5万元(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原告:没有异议。即包括劳务分包款,又包括专业分包工程款,被告在支付款项中均有区分。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7.施工结算,证明目的:证明涉案项目甘南供电公司结算总工程款522.8731万元。原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是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向甘南供电公司上报的结算金额是836.6104万元。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经对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三性综合审查分析,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5日,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甘南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中标价格为474.4812万元。2016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基础开挖、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接地工程、架线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内容:1、基础开挖、基础浇筑、铁塔组立、接地工程、架线工程等以上工程的劳务用工。2、其它: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材料的配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29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塔材运输、施工工器具运输、安全文明设施布置、铁塔组立、自检消缺及分部工程中间验收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施工内容:36基铁塔组立、总量约为282吨。其它: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材料的配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40万元。”2018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范围:跨越架塔设和拆除、导地线展放、紧线、断线、附件安装、自检消缺、材料运输、竣工验收等劳务用工。劳务分包施工内容:新建G35-110K沙湾变门架单回线路,长度14.4km。其它:包括劳务作业人员施工现场的食宿,材料、工器具及机械设备等的转运和小运以及现场看护工作,劳务作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置,施工作业用消耗材料的配置,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整改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合同金额23.1364万元。”2016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范围:虎家崖沙湾110千伏送电线路工程二标段基础工程施工、接地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内容:1、复测分坑、基面降方、基坑开挖回填、基础垫层浇制、基础钢筋加工及制作、地脚螺栓安装、基础浇制、保护帽浇制、护坡挡土墙及排洪沟砌筑、接地安装;2、施工道路修筑、材料运输;3、基础工程、接地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工期: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款:180万元(含税)。”
2017年,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工程《青苗委托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设计占地和青苗赔偿工作委托给原告负责,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及占地和青苗赔偿情况及时支付给原告已垫付的费用。约定案涉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费用20.9175万元。被告已经20.917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还支付农户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1、青苗的费用。青赔超出补偿的标准时,贵公司应将实际补偿金额、补偿协议书等支持性文件提前报至项目部,由项目部向监理和业主申请费用追加,如申请追加的费用通过上级单位同意批复后,将此费用全额支付给贵公司用于青苗补偿。2、窝工的费用。请贵公司将签证申请报至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视现场施工情况支付。3、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偏差问题。施工图与投标文件工程规模有较大出入,根据系统内结算要求,竣工结算时,以竣工图中工作量为结算依据。2019年3月16日至9月26日,因为窝工产生的施工队管理人员的房屋租金1.8647万元。
案涉招标文件和图纸载明的人力运距为O.9公里。施工过程中,现场勘查人力运距平均运距2.65km,修临时便道30条。鸿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护壁方量共计222.426方,1方护壁含材料1万元。鸿达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导线、地线握着力拉力检验,支付检测费6000元。
2020年8月3日,鸿达公司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1400.54万元。其中:1、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2、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部分415.63万元,3、案涉工程修路部分14.85万元,4、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5、案涉工程签证部分205.13万元。
2019年12月23日至27日间,业主、监理单位、被告对全部工程组织初步验收,形成虎沙线验收缺陷单。原告称针对《虎沙线验收缺陷单》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全线消缺后,于2020年1月10日报请被告检查验收。被告接报后,以需要向甘南供电公司项目部汇报为由,再未对己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己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368.5万元。被告称,案涉工程第三方替代完成消缺,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起,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继续履行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内工程款应该是多少?2、本案人力运距工程款是否增加?3、本案是否增加修建30条便道?4、本案工程是否存在窝工情况?若有窝工损失如何计算?5、原告是否替被告垫付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案涉青苗赔偿款、检测费,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支付?6、关于是否增加基坑护壁签证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2019年8月6日起,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并继续履行涉案工程。本案案涉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本案合同内工程款应该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原告请求将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应予支持。本案3个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且和中标通知书价款不一致,所以,不能以本案3个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应该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价款474.4812万元为结算依据。本案专业分包合同价款180万元(含税)。本案劳务分包中标通知书价款与专业分包合同价款共计654.4812万元。依据鸿达公司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未超出中标通知书和专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本案人力运距工程款是否增加?本案是否增加修建30条便道?被告2020年1月13日工作回复单对小运距平均运距2.65公里,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对现场修临时便道30条确认。依据鸿达公司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部分415.63万元,案涉工程修路30条便道14.85万元。
本案工程是否存在窝工情况?若有窝工损失如何计算?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窝工的费用。请贵公司将签证申请报至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视现场施工情况支付。案涉窝工天数、窝工人员、车辆、马匹数量等,均有原被告双方工作联系单确认,说明本案案涉工程确实存在窝工情形。依据鸿达公司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
原告是否替被告垫付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案涉青苗赔偿款、检测费0.6万元,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支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苗委托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青赔款为20.9175万元。根据原告和农户订立的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原告垫付青赔款付款凭据,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青苗赔偿款26.1865万元,减去被告支付的青赔款20.9175万元,尚有5.2690万元。2017年6月28日,鸿升公司给鸿达公司的工作回复单载明:青苗的费用。青赔超出补偿的标准时,贵公司应将实际补偿金额、补偿协议书等支持性文件提前报至项目部,由项目部向监理和业主申请费用追加,如申请追加的费用通过上级单位同意批复后,将此费用全额支付给贵公司用于青苗补偿。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
鸿达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导线、地线握着力拉力检验,支付检测费6000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分包的是劳务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检测费不属于劳务费,此检测费0.6000万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关于是否增加基坑护壁签证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纵观双方关于《护壁现场签证明细表》及《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分包费用申报表》及2018年5月24日工程联系单,增加工程量有鸿升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说明基坑护壁签证真实有效。依据原告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222.426方,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205.13万元。
关于本案原告委托金诚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问题,由于被告不予以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才单方面委托鉴定事项。本案鉴定虽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但是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资质,庭审中对鉴定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此鉴定和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此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举证的书面证据,应该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本案案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第三方替代完成质量缺陷,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对存在缺陷进行了全线消缺,提请原告验收,但是原告没有通知原告验收。但被告承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被告的抗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
纵观全案,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合同内劳务费、工程款650.71万元,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劳务费415.63万元,案涉工程修路劳务费14.85万元,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205.13万元,合计1286.32万元。减去被告己付原告劳务费、工程款368.5万元,尚欠917.8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欠付工程款917.82万元利息,由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检测费0.60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科源公司项目经理樊强龙向鸿达公司借款9000元,由于没有证据没有原件,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合同内劳务费、工程款、案涉工程人力运距增加劳务费、案涉工程修路劳务费、基础坑壁做混凝土护壁处理签证增加工程款917.8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17.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窝工及项目部租赁费用114.22万元,原告垫付的青苗赔偿款5.2690万元,检测费0.6000万元。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67元,由被告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红霞
审判员 朱晓剑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