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23民初709号
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该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220104XXX。
委托代理人***,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20503XXX。
委托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出施工现场;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承装电力设施的专业公司,2016年8月初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甘南供电公司签署了《虎家崖—沙湾110KV送电线路工程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标段位于甘肃省宕昌县两河口至沙湾境内工程承包给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6日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裴某某,由其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7年6月20日被告施工队以5月8日起窝工费用和青苗补偿款不能及时支付为由围堵甘南虎家崖至沙湾110KV送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原告于当天下午以书面形势下发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施工队立即终止围堵行为并同时撤场,解除合同。2017年6月24日兰州鸿升电力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及被告对被告上报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后约定工程量为148.43万元,被告对此审定工程量拒不认可,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3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被告继续施工。2017年7月5日被告又以现场发生大额招待费用、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及窝工为由,组织施工人员到甘南电力公司围堵上访,提出结算费用增加至353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8.0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双方的协议为依据,以法治手段解决,被告以追偿工程款为由停工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方于2016年10月19日就虎家崖—沙湾110KV送电线路工程II标段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方积极组织人、财、物等加大力度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屡屡停工和窝工,导致施工队工人工资、各项费用支付困难,并产生大量的人工劳务和机械设备等相关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我方认为原告做为该工程法律关系的主动地位,无论决定是否对工程进行转包,还是选择实际施工人,原告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撤出施工现场,就必须清偿我方按协议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我方已在宕昌法院另案起诉,在原告未向我方清偿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等费用之前,我方有权拒绝退出施工现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兰州鸿达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承转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虎家崖—沙湾110KV送电线路工程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虎家崖—沙湾110KV送电线路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虎沙110KV线路工程二标段基础部分工程初检申请报告;工作回复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初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甘南供电公司签署了《虎家崖—沙湾110KV送电线路工程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标段位于甘肃省宕昌县两河口至沙湾境内工程承包给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6日兰州鸿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裴某某,并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其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裴某某无相关电力设施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及结算资金引起争议,致使工程在约定期限内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关于电力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做为工程承包方应该有电力设施施工的相关资质,但在本案中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裴某某无相关电力设施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自始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施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撤出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虽无效,但对于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原被告要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的工程结算事项还在其它诉讼中,故对于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0元,由原告负担22680元,由被告负担2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