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4031号
原告:甘肃宝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Q2FW64。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66443660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宝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动力公司”)与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能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7427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以上总计:15742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600KW、单价为533000元的发电机组一台,并配置重庆***KTA38-GA配上海斯坦福电机,带四保护柜子,油水加热器,带机油防冻液,带油箱一个。同时合同对发电机组的质量、交货周期、交机地点、安装调试、付款方式、包装标准、随机附件及验收标准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发电机组及相应的配件,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达电力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利息太高,疫情影响,我们也比较困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我们可以适当担点利息;我们有还款意愿,每年都在还款,今年给原告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接收。律师费、保全费不承担,律师费合同无约定我们不承担,诉讼费承担一半,也确实因为困难,才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规格型号为600KW、单价为533000元的发电机组一台,并配置重庆***KTA38-GA配上海斯坦福电机,带四保护柜子,油水加热器,带机油防冻液,带油箱一个。……四、交机地点合作市世园会。订货方负责卸货,货物交接时订货方的收货人应向供货方提交订货方开具的,接受货物委托书。……七、付款方式先预付30%(159900元)定金,货到现场10天内无条件付清剩余货款(373100元)……十一、违约责任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
‰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6月5日收到涉案货物。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99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1731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0000元;2021年12月20日,转账30000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2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转账4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兰州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中约定先预付30%(159900元)定金,货到现场10天内无条件付清剩余货款(3731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7%承担违约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7%上浮50%即5.55%,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最后一笔转账,故该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2年1月30日。原告主张律师费因为合同中未约定该笔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宝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宝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甘肃宝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已按减半收取),保全费1755元,合计3529元,由原告甘肃宝能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