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泰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泰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泰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79号1单元27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兰州泰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格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为兰青玻璃钢厂系**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由**亲自管理,**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因此兰青玻璃钢厂相应的债权债务实际由**承担,将该两本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认为“兰青玻璃钢厂的施工内容包括通风管道等设施设备的制作以及安装,也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
范围,因此兰青玻璃钢厂及**与申请人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的7份合同均为建设施工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3、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38232.5元与事实不符。4、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实际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5、一审法院认为“至于原告根据工程业务联系单而未施工的4#、5#地下管道层通风管道工程,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对该部分工程需核减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故本院对需核减的该部分工程不予处理,被告可就需核减的工程价款向原告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共签订七份合同,其中有两份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其内容均为通风管道项目,对工程的施工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都作了规定,与后五份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完全相同,收款人也为同一人,本案的涉案通风管道工程属于建筑物中不可拆分的线路管道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一、二审法院认为兰青玻璃钢厂系**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已停业,其债权债务已由**继受,兰青玻璃钢厂相应的债权债务实际由**承担,将该两种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在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后,泰格消防公司无证据证明**施工的通风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在上述合同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适当。案涉的七份合同工程款总计1158680元,根据原审中泰格消防公司的付款记录,总共支付了720447.5元,该事实双方在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判决泰格消防公司支付438232.5元剩余工程款也无不当。另外,**对4#、5#楼地下管道层通风管道工程未施工,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薇乐花园二期如意园4#、5#楼通风工程时,**收到了申请人员工火照忠签字、盖有甘肃常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该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取消了安装原设计的如意园4#、5#楼地下管道层通风管道施工,根据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不予扣减。综上,泰格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泰格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莉   萍
审   判   员 倪孝钢审判员张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