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2574号
原告: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681522815B。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宕昌县人。
原告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欠款60000元;2、依法判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东江七号路办公室,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协商一致。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18年9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今欠到志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60000元,期限为10月15日至10月20日”。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位于东江七号路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志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陆万元,限期10月15日-10月20日付清.欠款人:**,138XXXXXXXX,2018.9.29”。该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遂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欠款60000元;2、依法判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办公室实施工程装修,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如数给付,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志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琴
人民陪审员 张正国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钇彤
书 记 员 尚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