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0621行初6号
原告:民勤县金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东关公园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多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局管理,住所地:民勤县东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魏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勤县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经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培礼,该公司员工。
原告民勤县金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勤县金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祥,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工程承建人。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城北工业园区办公楼工程承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工程造价为3291061.30元。签订洗车用品生产线1号、2号、3号、4号厂房生产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造价为6230000元。2016年3月29日签订1号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提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造价为974004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修修停停不能按期完工,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对此,第三人不但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反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办不动产产权证,被告在第三人缺少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等资料的情况下,帮助第三人办理了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权证书,导致第三人将不动产权抵押他人的后果产生。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办理程序,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享有依法拍卖工程,优先受偿工程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证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职权是其法定职责。二、被告实施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和查验。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政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尽职审查和查验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方是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资料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提交的资料包括测绘报告、两证一书等。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示民勤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资格。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出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3份;2、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申请书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3份;4、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测量报告》复印件3份;5、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及《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各3份;6、土地使用权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权证书的程序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不符合实际。对不动产测量报告中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测量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和登记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颁发不动产权证没有原告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能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办理了产权证的楼房工程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办理产权证的程序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民勤县金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示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的涉案楼房,现还未完工;在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对修建的楼房享有对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的权利。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修的楼房现主体框架已完成,不影响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人无异议,认为工程确实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系民勤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具有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职权。2017年2月28日,第三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提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被告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并向第三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颁发了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权证书,该登记系涉案不动产的首次登记。
另查明,第三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民勤县金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3月29日就涉案房屋的修建签订了3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涉案房屋。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没有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税费交纳凭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相关税费交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提交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和相关税费交纳凭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未尽到足够审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为第三人民勤县皇千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8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69号、甘(2017)民勤县不动产权第0000371号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勤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述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伟